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 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未經裁判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間效期內,不得為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 決均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晶體7包,經送鑑驗均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93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60號函附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7包之包裝袋 ,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 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 」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 之沒收尚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除已證明 滅失外,法院無審酌餘地,均應依法沒收,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1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218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2.保管字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84號 2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2420公克) 3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1992公克) 4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 5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1601公克) 6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 7 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 合計 晶體7包共1.09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