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李敬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吳竹顏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允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3676號、第3712號、111年度偵字第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偉、吳竹顏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敬安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允毅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竹顏、李敬安、洪振偉、黃允毅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洪振 偉認為北部槍枝價錢很好,與友人吳竹顏、員工李敬安基於
共同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洪振偉找來友人黃允毅尋 找買方,黃允毅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持用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暱稱「人」登入Telegra m通訊軟體「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公開聊天群組,於民 國110年10月5日3時56分,刊登「金牛 貝瑞塔有需要私」隱 喻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述訊息,乃喬裝「買方」 與黃允毅連絡,黃允毅自同日4時58分起,確認「買方」確 有購買槍彈需求,並以前述手機1支向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 會,洪振偉自同年11月3日16時50分起,使用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未扣案),暱稱「Ooo Kenny」 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買方」磋商議價談好新臺幣( 下同)19萬5000元現金交易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子 彈100顆。此際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計畫與「買方」交 易完成後,扣除槍彈成本,給付黃允毅報酬1萬元,再平分 利潤;為避免「買方」黑吃黑,還須攜帶防身用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即由洪振偉、吳竹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價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9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皆放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吳竹顏工作室。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 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自前述吳竹顏工作室取出槍彈,由 吳竹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未扣案), 攜帶出售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53顆;由洪振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未扣案)搭載李敬安;由李敬安隨身攜帶背包1只( 未扣案)內裝防身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一起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天后宮廣場內,由洪振偉確認價金金額無誤,指 示李敬安到吳竹顏車上取貨,由洪振偉交付喬裝「買方」警 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經警當場逮捕洪振偉與李敬安,吳竹顏則駕車逃逸,旋於同 日10時49分許,在前述天后宮廣場內,附帶搜索扣得前述槍 彈;於翌(10)日1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森林公園活水 湖後方堤防防汛道拘提吳竹顏;於同年月22日1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黃允毅住處,持票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及於當日11時許,當場 拘提黃允毅到案,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允毅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之範圍,業據到 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經與偵查檢察 官確認,不包括李敬安身上的那把槍,所以槍的部分,針對 黃允毅就2把」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毅 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坦承不諱(354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2頁、 第361頁至第373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65頁至第475頁 、第497頁至第501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第211 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3543號偵卷第6 9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383頁至第391頁、第407 頁至第410頁、第451頁至第457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36 7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 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3543號偵卷第515頁至第521 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 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371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 頁至第51頁、3543號偵卷第526頁至第528頁、本院卷一第11 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52頁),有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洪振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敬安)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檢測照片12張、勘查採證同 意書(被告洪振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李敬安)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Telegram群組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7張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本院110年聲搜字2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被告吳竹顏)、本院110年聲搜字254號搜索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允 毅)各1份在卷可稽(3543號偵卷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8 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 第174頁、367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3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 頁、3712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3枝、子彈106顆,各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 「鑑定、函詢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0437號鑑定書、111年6 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581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3676號偵卷 第18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故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數量應為「47(12+35=47)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僅記載「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0顆」,應予更正。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當庭勘驗結 果均為黑色外觀,槍身沉重,應為金屬材質,其中外包裝袋 編號1及2之槍口外觀均為完整黑色,外包裝袋編號3之槍口 外觀有些許泛白磨損之情況,賣相較差。外裝袋編號1及2之 槍口平整,金屬呈現多角型之狀態,編號3槍口突出,金屬 呈現圓形之狀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215頁)。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答覆略以「鑑定 書影像1至4、5至8即本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編號1、2之槍 枝,即洪振偉拿到車上準備要賣的那2把槍;鑑定書影像9至 12即本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編號3之槍枝,係從李敬安隨 身背包內查扣,該槍管前端較為突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質之被 告洪振偉、吳竹顏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是(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2枝係其等所欲出售,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槍1枝係被告李敬安所攜以防身,足資認定。再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對方應該是 品質比較好的等語一致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第107頁) ,是認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47顆,皆其等供作出售用。至被
告李敬安、黃允毅是否知悉北部槍枝價錢很好乙節,其等均 堅決否認,雖依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朋友黃允毅 聊天時得知北部槍的價錢很好等語(3543號偵卷第469頁) ,言下之意,應係被告洪振偉從聊天資訊主觀上認為北部槍 枝價錢很好,被告黃允毅是否同此認知,不無疑問,再依被 告洪振偉基於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跟黃允 毅在電話聊天,聊到這個,得知北部槍彈價錢很好,之後我 跟吳竹顏或李敬安有沒有聊到,我忘記了。我找李敬安一起 去交付槍彈時,應該沒有跟他講過北部槍彈價錢很好,我忘 記了,所以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說「應該」,是我的推測 。我跟黃允毅是朋友,我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當時臉書打電 話的紀錄。我忘記聯繫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10月之前吧。 「(當初黃允毅怎麼跟你講的還記得嗎?)我忘記了,詳細 內容忘記了」。時間應該是10月5日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6 4頁至第68頁),依其所述與被告黃允毅聊天時間前後不一 ,又因記憶模糊容有臆測之疑,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其述此節屬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4人前述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 及幫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未遂之犯行。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 毅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李敬安原即有販賣槍彈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賣槍彈犯意,應 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是被告洪振偉、吳竹 顏、李敬安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著手於販賣槍彈之犯 行,惟遭無購買槍彈真意之喬裝「買方」警員查獲而未得逞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未遂」 僅涉及行為階段不同,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源於被告洪振偉
起意販賣槍彈,被告黃允毅受被告洪振偉之託,刊登隱喻販 賣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訊息,確認 「買方」 確有購買槍彈需 求,向被告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僅居間介紹被告洪振 偉與「買方」槍彈交易。此參被告黃允毅與「買方」連絡亦 提及「叫我幫忙問」等語,有前述Telegram對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明 (3543號偵卷第15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允毅參與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允 毅得自槍彈交易取得報酬,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 然被告黃允毅僅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槍彈需求,居間介紹 被告洪振偉與「買方」從事槍彈交易,尚無參與後續磋商、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或面交舉措,雖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 稱:「(黃允毅否認他可以抽佣,有何意見?)有啊,這是 我們在通話裡面說的」等語(3543號偵卷第473頁),質之 被告黃允毅則堅決否認其曾講定報酬,遍查卷內並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此節屬實,況被告洪振偉等人雖計畫在事成後 就其報告訂約之機會給付報酬1萬元,其與被告洪振偉、李 敬安、吳竹顏共同支配犯罪,承擔交易成敗,平分利潤之情 形,仍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8號判決要旨參 照)。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意旨及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吳竹顏、洪振偉、李敬安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即 排除被告黃允毅共同持有槍彈罪嫌,顯亦不認其有何參與後 續取得持有及面交行徑。至於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洪振偉也說得很清楚,他有跟黃允毅討論過槍的 價格,那他跟警察交涉的過程要怎麼講是黃允毅教他的,所 以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然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允毅曾有與被告洪振偉共同決定抑或討論本 案槍枝售價,依被告洪振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為 何後來換你以暱稱『0oo Kenny』與喬裝員警聯繫?)黃允毅 因為忙碌就叫我自己跟對方連絡,就把對方的帳號給我」, 「(你於通訊軟體Telegram在110年11月3日主動聯繫喬裝員 警『我是089的、想問一下那兩隻牛的事』為何意思?)這是 黃允毅叫我這樣說的,什麼意思我不清楚」,「(你傳送簡 訊『東西都跟制的一樣』、『土豆550要幾顆』、『牛1隻7.5$』何 意?)『東西都跟制的一樣』是黃允毅叫我這樣說的,什麼意 思我不清楚。『土豆550要幾顆』是指子彈1顆550元。『牛1隻7 .5$』就是金牛座手槍1枝7萬5000元」(3543號偵卷第47頁至
第48頁),「(黃允毅除了一開始幫忙牽線外,還有幫忙別 的嗎?)他後面只有關心一下」等語(3543號偵卷第499頁 ),是被告黃允毅居間介紹後並無參與後續販賣槍彈行為之 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屬灼然。縱若關於訂約事項向正犯 有所報告,而有便利正犯與「買方」日後自行連絡之舉措, 仍屬居間行為之一環,並未逸脫居間之本質。故起訴與本院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 關權利,足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枝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7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取 得持有複數之手槍、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 為所犯前揭之罪,皆為一罪。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 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同 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以1個非法 販賣槍彈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被告黃允毅亦以1個幫助非 法販賣槍彈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故均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 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黃允毅受託報告訂約之機會,幫助被告洪振偉、李敬安 、吳竹顏出售槍彈,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之行為均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允毅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 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
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 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 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一度為 被告洪振偉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減免其刑(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2頁、本院 卷二第155頁)。查被告黃允毅僅受被告洪振偉之託,確認 「買方」確有購買槍彈需求,向被告洪振偉報告訂約之機會 ,已難謂係被告洪振偉之槍彈來源。又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喬裝「買方」連繫交易,復在現場布署警力,見有2車 前來交易槍彈,當場逮捕洪振偉、李敬安,雖被告吳竹顏於 110年11月9日10時許駕車逃逸,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已鎖定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11時37 分查詢列印車籍資料,獲悉車主其人「吳竹顏」事實,有職 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證(3543號偵卷第27頁、190號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第223頁),是警方早於被告洪振偉供述前,已發覺其槍彈 來源即被告吳竹顏之犯罪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故其後 雖依被告洪振偉之供述,確認被告吳竹顏之犯行,亦非前開 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再詢檢警覆以「本件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本件現場查獲洪 振偉、李敬安時,因另1共犯跑掉,我們就用現場車牌查詢 車主是吳竹顏,110年11月9日第1次筆錄,洪振偉坦承持有 槍枝子彈係其自行改造,110年11月10日第2次筆錄,才改稱 該槍係吳竹顏提供,故本件查獲當天就先鎖定共犯應該是吳 竹顏」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日東檢亮 月110偵3543字第111900906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 11年6月30日信警偵字第1110021789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7頁至 第299頁、第301頁)。綜上,尚難認得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㈧本件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喬裝「買方」連繫,交易當場 逮捕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循其2人之證述,再拘提被告吳 竹顏、黃允毅,是在被告4人承認犯行前,已知悉其等犯罪 嫌疑,亦不生自首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之說明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修法理由特別闡明:「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
2.雖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 宣告緩刑:
⑴被告洪振偉因疫情嚴重影響冰品收入,無法來支付他的工廠 租金,家裡的妻小跟年邁的老父,所以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法重情輕。
⑵被告李敬安犯後對自己的行為已有反省,素行良好,平常都 要照顧母親,母親年邁又身心障礙,因為在共同被告洪振偉 的工廠幫忙工作,又是朋友之情,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罪 情狀輕微,根本就不是居於主導地位。
⑶被告吳竹顏確實是因為一時糊塗,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為 疫情,才會去想到由證人李昆懋提供槍枝販賣,其為家中經 濟來源,還有妻子及3歲小孩需要照顧。
⑷被告黃允毅查獲時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訊息,可是其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也是坦然面對,犯後態度是良好的。其沒有獲得任 何利益,也只是刊登訊息,後續全然沒有參與,參與情節是 非常輕微的等語。
3.然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共同販賣槍彈以牟利,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難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其等出售 用之手槍雖僅2枝,惟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兜售,具有潛 在之危險性甚明,槍、彈搭配使用,流入市面或他人之手,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及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攜帶防身 用槍到場交易,被告黃允毅幫助其等出售槍彈,亦有不該, 均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此外,亦無其犯 罪係出於特殊原因或情狀之情事,要難認有何前揭依法減刑 後,仍嫌過重之情形,應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洪振偉、李敬安、吳竹顏、黃允毅均明知列管槍 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實為不該,數量算是相當之多,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重, 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被告洪振偉找人參與、與「買方 」磋商議價談好交易內容、找來槍彈及面交,支配地位最高 ;被告吳竹顏找來槍彈及面交,支配地位其次;被告李敬安 攜槍面交,支配地位最低。被告黃允毅僅受託報告訂約之機 會,兼衡其等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幸為警及時發覺查獲 ,且未將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又其等均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甚且被告洪振偉、李 敬安於偵查中配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利於檢 警發展案情,雖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為鼓勵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仍 得從輕量處其等之刑,及均無前科,教育程度各係「高職畢 業」、「大學肄業、高中(職)畢業」、「高中畢業」、「 大學肄業、高職畢業」,分別從事職業「製冰工、冰品批發 、精品、木工」、「製冰廠生產員、服務業、馬路維修、民 宿管家、園藝」、「木工」、「服務業、室內設計」,分別 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約3萬元至4萬元」、「約2萬 元至3萬元」、「約3萬元至4萬元」,各須扶養「小孩、父 母、阿媽及配偶」、「母親」、「小孩、父親及配偶」、「 母親、阿媽」,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貧寒 、拮据」、「小康」、「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3543號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69頁 、第83頁、3676號偵卷第11頁、3712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 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 ,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前述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所受宣告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鑑 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被告洪振偉、李敬安、 吳竹顏共同為遂行販賣槍彈計畫取得持有,故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3人所犯非法 販賣手槍未遂罪項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要旨參照),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 1支,固為被告黃允毅所有刊登訊息、連絡買賣雙方,而供 幫助犯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7顆,均因
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彈頭38顆、彈殼42顆及子彈 底座1批,不具備子彈之外型,此有前揭鑑定書與附件鑑驗 影像在卷足證,質之被告洪振偉於偵查中供稱係「還沒有組 裝的裝飾彈」等語(3543號偵卷第365頁),依一般社會通 念評價自當不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要旨足參),非已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與本案 無關。
3.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床1具,據被告吳竹顏後述證人李 昆懋僅係借放,尚難認屬於被告等人,或證人李昆懋無正當 理由提供之情事。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鐵屑1批,據被告吳竹顏後述雖非不 得認其中有被告等人清理槍管掉落遺留鐵屑,然價值低微。 5.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性。 6.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分別屬於被告洪振偉、吳竹顏,依其 等車載槍彈數量,均認僅供代步工具,與其等所犯前揭之罪 ,並無重要關係。
7.未扣案被告洪振偉連絡本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 手機1支、被告吳竹顏後述清理槍管鐵屑業經丟棄之布及鐵 絲,及被告李敬安所有裝槍之背包1只,均為供犯前揭之罪 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以上,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竹顏、洪振偉基於共同製造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9日凌晨,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被告吳竹顏工作室內,由被告吳竹顏主要 負責操作車床,貫通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管、組裝 槍枝,被告洪振偉在旁協助固定車床,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1把完成。因認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偉、吳竹顏、李敬安於警 詢時、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 書、職務報告、Telegram群組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0437號鑑定書等 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均自白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及扣案所示之物經警搜索查扣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被告洪振偉與吳竹顏均辯稱:我 們只有清理槍管而已,要賣的2把槍用布擦拭,李敬安身上 那把槍有放在車床上用布、鐵絲去擦等語。辯護人各為被告 洪振偉、吳竹顏辯護:
㈠洪振偉沒有「製造」行為。被告的自白縱使任意,仍然要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才能夠做為論罪的依據。縱使洪振偉跟吳 竹顏曾有所謂的製槍自白,但是它並沒有補強證據。我們要 特別強調,2人以上的共犯的自白,不管是不是在同一程序 ,縱所述內容一致,也是屬於自白的範圍,而不是自白以外 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講得非常 清楚。本件沒有辦法證明是新或舊的貫通痕跡,鐵屑是不是 貫通之後所留下的?也沒辦法來證明。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或 相關的扣押物,也沒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有關製槍的補強證 據。所以製槍部分,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手槍哪1把原先沒有殺傷力,也沒證 明哪1把係吳竹顏製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吳竹顏購 入手槍3把原先均有殺傷力,吳竹顏僅有清理槍管,不成立 「製造」。吳竹顏始終都是講到李昆懋把做好的槍枝交給他 。槍枝製成後有一些鐵屑,也是事理之常,站在賣家的立場 ,當然是交付買家之前去把它清乾淨。本件並沒有任何足以 證明被告吳竹顏就1把槍或2把槍有製造的行為等語。五、經查被告洪振偉、吳竹顏及共同被告李敬安共同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搜索查扣之不爭執事 實(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已經前述證據認定。六、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吳竹顏主要負責操作車床,貫通
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槍管、組裝槍枝,洪振偉在旁協 助固定車床,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完成」等情 ,尚未特定其等「製槍」之標的,已屬有疑。依據: ㈠被告吳竹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時供稱:
1.「(警方詢據李敬安於筆錄指稱,『此次販賣持有槍枝及子 彈是由吳竹顏與洪振偉提議的,分工是由吳竹顏提供槍枝、 洪振偉負責聯繫買家,我只是從旁協助』,『110年11月8日交 易槍枝前1天,在臺東的山區,吳竹顏與我進行試射,現場 有我與吳竹顏、洪振偉』,『槍枝都是由吳竹顏改造的』 ,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把責任推給 我,因為他是洪振偉的小弟」,「(李敬安於警詢筆錄指稱 ,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他與洪振偉及吳竹顏共同持有,並 一同於臺東市山西路1段上的木工廠改造、製作?)他們有 來木工廠找我,但我不清楚他們來工廠有做什麼,因為我都 在忙我自己的直播」。「(你稱你承租該工廠用途為做木工 ,為何該查扣之車床上有最近使用遺留下之鐵屑?)『阿懋』 整組搬來時就有鐵屑」。「阿懋」說他的機器很貴,很多人 搬運車床,沒有東倒西歪,造成鐵屑掉落。車床跟鑽孔機我 與其他人都沒有使用,至於是不是鑽孔機我不清楚。我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