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2號
TTDM,111,原訴,42,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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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梅



被 告 陳興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0號、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興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月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陽天龍楊美鈴傅怡珍鍾永祥 ,共計8次(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二、陳興忠羅月梅係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興忠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 式與林佳偉陽天龍聯繫後,再與羅月梅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林佳偉陽天龍,共計4次(各次販賣之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 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警方依法對羅月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興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羅月梅陳興 忠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羅月梅陳興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742號卷第51頁至第81頁、 第105頁至第118頁;偵1470號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第375 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397頁至第405頁、第4 07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20 頁、第243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陽天龍楊美鈴、傅怡 珍、林家偉鍾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7 42號卷第159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17頁至 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7頁;偵1470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並有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973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 監察書、110年聲監續字第972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 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偵1742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 至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174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21



頁至第23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偵1470號卷第54頁至第5 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42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62頁至第264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742號卷第264頁至第265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1742號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42號 卷第285頁至第290頁)、證人林佳偉手機截圖照片(偵1470號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 ,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 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 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月梅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毒品予證人陽天龍楊美鈴傅怡珍鍾永祥;暨被告二人 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佳偉陽天龍之各次犯行, 既均有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並直接以己力聯繫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羅月梅而言應極具風險性,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多僅 有買賣數量、金額之隱晦對話即可知悉,且依卷內各購毒者 於警詢中所述與被告二人之關係及認識程度觀察(偵1742號 卷第161頁、第189頁、第219頁、第245頁、第259頁),被告 羅月梅與上揭購毒者間尚無特殊情誼,則其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特別耗費自己的時間、金錢,甘冒遭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攜帶毒品送交 他人,或自曝於風險,供應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足認被告 羅月梅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陳興忠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係因被告羅月梅為其女朋友而為如 附表二所示毒品販賣之聯絡行為(本院卷第68頁、第191頁) ,則其顯係立於為被告羅月梅販賣之立場所為,並屬分擔實 行犯罪之行為,應與被告羅月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
三、綜上,被告羅月梅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月梅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2罪;被告陳興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羅月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被告陳興忠前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然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7頁至第15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月梅 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所述綽號及姓名詳卷,偵字 第174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 及臺東地方檢察署詢問有無因而查獲之情,該局函覆現未查 獲,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6月9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48 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而臺東地方檢察署亦 函覆尚未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7日東檢亮昃111偵1470字第1119009183號函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警方確認究有無因而查 獲之情,臺東縣警察局以111年6月29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10 026139號函回覆之結論亦同前(內容詳卷,本院卷第179頁) ,是現尚查無因被告羅月梅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羅月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件被告羅月梅共有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 告陳興忠亦有參與4次共同販賣之行為,被告二人先前既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悉毒品具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之危險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二人本件手段 、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衡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得在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意旨為被告二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羅月梅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次數尚非甚鉅,以及被告陳興忠 僅係協助被告羅月梅,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等情節,尚得 依此些情狀,對被告二人本案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羅月梅自陳從未念過書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房務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本身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254頁);而被告陳興忠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房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 子女皆已成年、家中有舅媽需扶養、本身無特殊疾病之經濟 、家庭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羅月梅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被告陳興忠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審酌 被告羅月梅所犯如附表一、二共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月至2月間,對象僅有5人;被告陳 興忠所犯如附表二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 中在111年1月至2月間,販賣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二人 各自所為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本案欲達成矯 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本案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羅月梅所持用,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羅月梅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偵1742卷第53頁;偵1470卷第213頁;本 院卷第2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1742號卷 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8至第23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偵147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在被告羅月梅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興忠所持用,供其為本案附 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業據被告陳興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2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偵1742號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第262頁至第265頁),爰依該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興忠所犯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羅月梅直接取得等情, 業據被告羅月梅陳興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90頁、第216頁、第252頁),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既由被告羅月梅享有所有權及處分 權,均屬於被告羅月梅個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月梅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㈣其餘扣案物(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等物),均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皆不為沒收之 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羅月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陽天龍 羅月梅於111年2月 23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陽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陽天龍陽天龍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陽天龍1次。 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3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陽天龍之表弟李芳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知本開發隊住處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2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 陽天龍 羅月梅於111年2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陽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陽天龍陽天龍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陽天龍1次。 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高野飯店9樓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3 陽天龍 羅月梅於111年2月27日晚上9時5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陽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陽天龍陽天龍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陽天龍1次。 111年2月27日晚上9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陽天龍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4 楊美鈴 羅月梅於111年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至5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美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楊美鈴楊美鈴則交付右揭交易金額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楊美鈴1次。 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 臺東縣 臺東市 大學路水溝旁某處工寮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楊美鈴 羅月梅於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美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楊美鈴楊美鈴則交付右揭交易金額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楊美鈴1次。 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楊美鈴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之住處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傅怡珍 羅月梅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43分至下午7時1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怡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傅怡珍傅怡珍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傅怡珍1次。 111年2月8日下午7時11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卑南鄉 溫泉村龍泉路53巷5號之逸軒飯店後棟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把2份裝成1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7 傅怡珍 羅月梅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3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怡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傅怡珍,並先賒欠價金,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傅怡珍1次。傅怡珍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以前揭方式與羅月梅聯繫見面,清償500元之價金,並續於111年2月21日晚上8時26分,續以前揭方式與羅月梅聯繫見面,清償剩餘500元之價金。 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53巷5號之逸軒飯店後棟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鍾永祥 羅月梅於111年1月31日晚上11時17分至111年2月1日上午10時5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永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鍾永祥鍾永祥則交付右揭交易金額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鍾永祥1次。 111年2月1日上午10時5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羅月梅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53巷5號之逸軒飯店F728室之住處外 含袋重量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被告羅月梅與被告陳興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偉 陳興忠於111年1月15日上午7時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陳興忠羅月梅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林佳偉見面,由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佳偉林佳偉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佳偉1次。 111年1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 0段000 號知本國中外附近涼亭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陳興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林佳偉 陳興忠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4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連繫後,陳興忠林佳偉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後,由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佳偉林佳偉則交付右揭交易金額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佳偉1次。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55分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高野飯店9樓房間內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陳興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林佳偉 陳興忠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1時4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興忠給予林佳偉羅月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佳偉再於該日上午11時43分,撥打羅月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佳偉羅月梅續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由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林佳偉林佳偉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佳偉1次。 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 臺東縣 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53巷3號逸軒飯店後棟7樓房間內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陳興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陽天龍 陳興忠於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3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陽天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興忠羅月梅於右揭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陽天龍見面,由羅月梅將右揭毒品交付給陽天龍陽天龍則交付右揭價金予羅月梅,以上揭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陽天龍1次。 111年2月22日上午9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陽天龍之表弟李芳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知本開發隊住處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 羅月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陳興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羅月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 羅月梅 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塑膠吸食器 羅月梅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毒品分食器 羅月梅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廠牌小米之藍色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 羅月梅 1支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375號編號2。 ⒉含SIM卡。 6 廠牌紅米之銀色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陳興忠 1支 ⒈111年度保管字第375號編號1。 ⒉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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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