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元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0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 品上游取得1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袋,並從前開袋中挖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約價值1,0 00元)供己施用後,再持用其所有Redmi廠牌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信平聯繫 ,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之「波波洗衣 店」(下稱波波洗衣店)內,以3,000元之價格,將剩餘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信平,蔡信平僅給付宋元宏1,000元, 剩餘之2,000元尚未給付。
(二)另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 上游取得1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並從 前開袋中挖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約價值1,000元)供己施 用後,再持用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蔡信平聯繫, 於同日18時許,在波波洗衣店內,以3,000元之價格,將剩 餘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信平,蔡信平仍給付宋元宏1,000 元,剩餘之2,000元尚未給付。嗣於110年9月17日,經警持 搜索票在蔡信平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
,扣得蔡信平持用與宋元宏聯繫之手機,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宋元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3頁、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蔡信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557至565頁、第597頁 ,偵卷2第263至267頁),並有被告與蔡信平之手機對話翻 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併辦偵卷第83至9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蔡信平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 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 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與蔡信平,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以販入原價讓售毒品 與蔡信平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 ,但蔡信平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併辦偵卷第32頁);於偵 訊時亦供稱:「(問:你從這兩次轉手當中賺到什麼)我兩 次都有挖一點出來大家一起吃。」等語(偵卷2第239頁), 顯見被告販賣毒品與蔡信平,除可獲取蔡信平交付之價金外 ,亦可獲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確係有利可圖,被 告上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同日18 時許,雖係同一日2次販賣毒品與蔡信平,然就該2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聯絡及交易內容之協商均係分開進行,顯係分別起 意而個別犯之,難認有評價上難以切割認定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
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高偉安」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後,其回覆以:被告指證「高 偉安」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調查尚未獲得相關販毒事證等 情,此有該局111年3月8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10008774號函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高偉安」之情形,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查「孫意森」是否為本案毒品上游 乙節,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將 前揭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示與被告辨識後,均供稱:於110 年9月13日18時許交易之毒品,是我跟高偉安拿1公克毒品後 ,再交給蔡信平;同日10時46分交易之毒品,與上開交易模 式一樣,也是我先跟高偉安拿1公克毒品後,再交給蔡信平 等語(偵卷1第384至391頁、第423頁,偵卷2第239頁),未 見其供稱於上開毒品交易時間有向「孫意森」拿毒品等情; 至於被告雖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毒品來源係 「孫意森」(偵卷1第427頁),然觀諸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並於該日向檢察官供稱:「(問:上開 吸食毒品向何人購買?)這次是跟學弟孫意森購買的,我用 500元跟他買,我跟他約在金崙的7-11超商買的。」等語( 偵卷1第41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指「孫意森」,應係其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無關聯,是辯護 人上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 示之客觀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覺得只是好心 幫忙而已,沒有幫助販賣,並無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自己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0時46分 許、同日18時許,各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信平後,各
向蔡信平收取1,000元及從中獲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為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 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須犯罪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 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尚非至鉅,且不法所得亦不 高,又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僅止 於蔡信平一人,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該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 散性尚屬有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 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 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自身為曾施用毒 品之人,當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與他人 施用,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 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 濫,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較 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母親 、太太及1個未足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2次交易時間分別在110年9月13日 10時46分許、同日18時許,其等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 同質性高,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雖蔡信平僅給付2,000 元與被告,剩餘價金尚未給付,然被告每次交易可獲取之對 價除上開價金外,亦可自每次交易中獲取約0.3公克,市價 約1,000元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價金及毒品俱 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估算為4, 000元,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2次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42頁),且有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