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祐綸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
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告訴人 丙○○保管之被害人尤○萱所有郵局提款卡,接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 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後2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尤○萱之財產法 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係以竊盜之手段達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系 爭郵局帳號之所有人雖為兒童尤○萱,然被告供稱不知該提 款卡之帳號所有人為尤○萱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9 號卷【下稱原簡卷】第56頁),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提款卡之實際所有人,故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兒童尤○ 萱犯罪,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本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 已有3次因侵占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利用借住告訴人丙○○住處之機會,竊盜其所保管之被害人 尤○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復持至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上 揭帳號帳戶內多筆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雖用 以購買手機給告訴人甲○○及為被害人尤○萱慶生,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 院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簡 卷第55至57、5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做粗工,月收入24,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簡卷第10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見原簡卷第10、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尤○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雖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尤○萱之母甲○○於警詢時證 稱:得知被盜領後,就馬上請太麻里鄉郵局人員幫我處理 掛失程序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 5號卷第21頁),且該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20,000元及14,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賠償34,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9日10時22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2萬元 2 110年6月19日15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臺東店」 1萬4,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