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豪
賴浩丞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被告賴浩丞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豪、賴浩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妤柔、賴浩丞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賴彥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浩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 興村「蝴蝶谷歡唱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妤柔前往林妤柔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文 化街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適賴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 準備左轉駛入新生路。賴浩丞本應注意其沿新生路行駛之方 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賴彥豪亦應注意沿開封街行駛之方向設置 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新生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浩丞 、賴彥豪竟分別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 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 浩丞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賴浩丞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 傷、尿道損傷、右側股骨開放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林妤 柔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賴彥豪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對賴浩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4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賴浩丞、林妤柔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賴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妤柔行經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與被告賴彥豪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妤柔受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浩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尿道損傷、右側股骨開放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賴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新生路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穿越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具結) 1.證明被告賴浩丞坦承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蝴蝶谷歡唱坊」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妤柔返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住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妤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賴浩丞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賴浩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646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1.證明被告賴浩丞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當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彥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被告賴彥豪適用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賴彥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 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 浩丞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浩丞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林妤柔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彥豪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賴 彥豪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