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信於民國110年5月2日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 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傳廣路交岔路口, 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廖聖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正氣路閃避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聖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骨 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聖恩告訴被告黃祐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 8-11至68-13、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