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7號
TTDM,110,訴,12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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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席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赫倫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5
號、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390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席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陸月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謝赫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之 現場照片「81張」應更正為「95張」,及附表編號1至3、14 至15提領地點欄所載大同路「382號」均應更正為「126號」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衣席娜謝赫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 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5號




第2472號
被   告 衣席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赫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衣席娜於民國 110 年 6 月 26 日前某時許加入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智傑」、「婉茹」之人及其餘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騙集團其餘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 110 年 6 月 25 日 19 時 30 分許至翌(26)日10 時 31 分許間,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通訊軟 體 LINE 等方式聯絡劉松光,佯稱需處理網購問題,致劉松 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0 年 6 月 26 日 10 時 31 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中壢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匯至衣席娜名下之提供予該 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成員 「張智傑」以通訊軟體 LINE 指示衣席娜提領款項,衣席娜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之犯罪所得,而將劉松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其復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犯罪集團之不 詳成員,衣席娜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收取每提領80 萬元則 其可領取 1 萬多元作為其不法報酬。
二、謝赫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月 4 月 (1 次)、 106 年度訴字第 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2 月(9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8 月,兩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 108 年 9 月 11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依其社會 閱歷可預見衣席娜係為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 6 月 26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時間,搭載衣席娜前往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金額之犯罪所



得,其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衣席娜前往花蓮後,再於附表編 號 4 所示之時間,搭載衣席娜前往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 4 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領畢後其再改駕 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衣席娜前往 址設花蓮市○○路 000 ○ 0 號之自由廣場,並陪同衣席娜下 車,再由衣席娜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搭載衣席娜離去 。嗣經劉松光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松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衣席娜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張智傑」、「婉茹」及所屬集團使用,「張智傑」並告知可獲取報酬,其則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予「張智傑」指定對象之事實。 2 被告謝赫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時點搭載被告衣席娜前往提領款項,陪同被告衣席娜交付款項,及其主觀上高度懷疑被告衣席娜係從事車手工作並曾暗示被告衣席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被告衣席娜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衣席娜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衣席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車輛辨識系統翻拍暨現場照片 81 張 佐證被告衣席娜確有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8 號判決書、被告謝赫倫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 佐證被告謝赫倫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衣席娜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被告謝赫倫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 條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謝赫倫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謝赫倫基於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交付過程 1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 -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縣臺東市 大同路 382號(臺東大同 路郵局) 653 110 年 6 月 26日 11 時 3 分 17秒 6萬元 被告衣席娜於 110年 6 月 26 日 14時 31 分許後之該日某時許,於址設花蓮市○○路 000 ○ 0號之自由廣場,將14 萬 9 千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 110 年 6 月 26日 11 時 5 分 17秒 4萬元 3 110 年 6 月 26日 11 時 7 分 9秒 4萬元 4 花蓮縣○○市○○○路 00號 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ATM) 110 月 6 日 26日 14 時 24 分13 秒 9千元 5 臺東縣臺東市 正氣路 159號(統一超商 東星門市) 110 年 6 月 27日 7 時 58 分 49秒 2萬元 被告衣席娜於 110年 6 月 27 日 19時 30 分許,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 000 號之八方雲集台東中華店附近某處,將 15 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6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0 分 26秒 2萬元 7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1 分 58秒 1萬元 8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3 分 21秒 2萬元 9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4 分 27秒 2萬元 10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5 分 34秒 1萬元 11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6 分 46秒 2萬元 12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7 分 58秒 2萬元 13 110 年 6 月 27日 8 時 9 分 4秒 1萬元 14 臺東縣臺東市 大同路 382號(臺東大同路郵局) 110 年 6 月 28日 9 時 18 分 31秒 40萬元 被告衣席娜於 110年 6 月 28 日中午某許,於址設臺東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 85 度 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台東中華店附近某處,將 51 萬 1 千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5 110 年 6 月 28日 9 時 30 分 54秒 10 萬 1千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衣席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
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赫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衣席娜謝赫倫於民國 110 年 6 月 26 日前某時許加入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騙集團其餘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 110 年 6 月 25 日 19 時 30 分許至翌(26) 日 10 時 31 分許間,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通 訊軟體 LINE 等方式聯絡劉松光,佯稱需處理網購問題,致 劉松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0 年 6 月 26 日 10 時 31 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中壢郵局內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匯至衣席娜名下之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



成員指示衣席娜提領款項,衣席娜遂與謝赫倫共同駕車前往 花蓮縣○○市○○○路 00 號 1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ATM), 於 110 月 6 日 26 日 14 時 24 分提領新臺幣9000 元( 另加計手續費 5 元)犯罪所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衣席娜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收取每提領 80 萬 元則其可領取 1 萬多元作為其不法報酬。
二、案經劉松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衣席娜謝赫倫於警詢之供述。㈡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光之指訴。㈢
  (三)提領一覽表。
  (四)路口監視器、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五)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㈥
  (六)劉松光遭詐騙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衣席娜謝赫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等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前開所得之酬勞,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併 辦 理 由
一、查被告等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同一被害人劉松光,涉嫌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 110 年度偵字第242 5 、 24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 4 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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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