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明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豐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因低收入
戶事件,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 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 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 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 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5月4日南北社字第1090291439、1090292840號函改核原告 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 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而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為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