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7號
TNDV,111,重家繼訴,17,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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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君勳
被 告 郭鶴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郭君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君哲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
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郭君守雖抗辯被告郭鶴於本院民國11
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表現出有意識之型態,而應調
查其識別能力等語,然被告郭鶴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雖
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無法正常回應本院詢問,然其
當日開庭後即至律師事務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同意委任劉
鍾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邀求分配系爭遺產3分之1,且親自
於委任狀上簽名,有錄影光碟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本院
觀諸上開被告郭鶴委任律師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時,尚難認其已達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應認被告郭鶴於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在此指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郭君哲之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93,024元,
各分得3分之1。」;後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提領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94號受取
權人郭君哲提存款20,493,024元,准由原告及被告郭鶴、郭
君守各自領取3分之1及其利息。」,稽之原告上開聲明係就
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所為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君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父親郭漢助(已於66年5月5日死亡
)母親郭陳流(已於68年11月14日死亡)育有原告、訴外人
郭幸(已於77年10月24日死亡)、訴外人林郭隨(已於10
8年2月16日死亡)、被告郭鶴、被告郭君守及被繼承人郭君
哲,因被繼承人郭君哲已於109年4月1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
郭君哲未結婚亦無子嗣,故被繼承人郭君哲之繼承人為原告
及被告郭鶴郭君守等3人,為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郭君哲所留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鶴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郭君守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郭鶴於111年6月14日
對法官之點呼並沒有回應且無任何動作,不能表現出有意
識的型態,其精神狀態如何?有無識別力及辨別力?精神
狀態有無可商榷之不正常狀態?均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君哲於109年4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君哲之繼承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君哲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郭
君哲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894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君哲之遺產
,自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郭君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
情事,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遺產明細 分配方式 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94號受取權人郭君哲提存款新臺幣20,493,02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被告郭鶴郭君守並應協同彼此領取各該分配取得之提存款及利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郭君勳 3分之1 郭鶴 3分之1 郭君守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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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