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5號
TNDV,111,訴,77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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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李金萍
被 告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長期以對伊提告、以監視器探照伊之住家方向、在伊設置鐵欄杆上張貼文書、撕毀伊張貼之紙張等方式騷擾;被告未教導其女,任令多次拿取伊家中之物,亦讓伊深受困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原告指訴之騷擾行為,伊向地檢署對原告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提出之光碟亦無法證明有何侵權行為,更遑論與原告所
指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騷擾等侵權行為,並致生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並致生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有對原告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書處分之事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惟觀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原告提出之照片
無法使一般民眾均可得知看板所指之人為被告,認不符妨害
名譽之構成要件,足證被告並非故意誣指原告,應認為防衞
自身名譽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亦僅
足認兩造偶有衝突,而起紛爭,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至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侵害其
隱私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架設之監視器
係照在被告住家之騎樓,並同時照到原告住家之騎樓,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騎樓」原則上是建物所有權人在臨路面依
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之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
上亦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故騎樓所有權應歸屬建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所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第
3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係將騎樓同時定義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意即騎樓
係供人、車道行之處,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性
質。是被告架設之監視器照錄其自家之騎樓外,往前延伸照
錄原告住家之騎樓,均屬公眾得行走之處,尚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之隱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居住安寧、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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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