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號
TNDV,111,訴,6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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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永旗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茂
溫東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溫東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昌負擔百分之92,由被告陳志明負擔百分之4,其餘由被告溫東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陳茂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發起就臺南市東區仁和段1092-6、1092-7、1093-4、 1204、1204-5、1204-6、1204-7、1204-13、1206、1206- 1、1206-3、1206-4、1206-5、1206-7、1206-8、1255、0 000-000、0000-000等18筆地號土地自辦市地重劃,而於1 03年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並由原告 擔任代表人,惟重劃會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三次會員大 會通過「停止續行辦理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決議,故重劃會已於109年7月20日經 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在案。
(二)重劃會所需費用皆由原告出資,因辦理重劃應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重劃區之人口遷移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然 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東曉拒絕受領,原告乃以重劃會 名義,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將被告陳茂昌應受領之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43,040元、105年5月23日



將被告陳志明應受領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56,419元、105 年5月24日將被告溫東曉應受領之人口遷移費49,875元辦 理清償提存(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提存款)。又重劃會於10 9年7月20日解散時,已將上述對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 東曉之系爭提存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三)重劃會已解散並停辦重劃業務,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 東曉再無拆除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義務,亦再無受領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及人口遷移費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即先前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茂昌應給付原告補 償費1,343,040元、被告陳志明應給付補償費原告56,419 元,及被告溫東曉應給付原告補償費49,875元。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明、溫東曉:
  ⒈補償費目前還在提存所,我們同意把補償費還給重劃會。  ⒉在重劃會還沒解散之前,原告就已經退出重劃會了,所以 原告不能代表重劃會要求我們返還補償費。
  ⒊重劃會還有其他人參與,不可能只有原告一個代表,我認 為該債權讓與有問題。
  ⒋提存所因為原告不具備資格而不同意讓原告領,如果我去 領、再給原告,別人會不會有求償權?我認為我有風險, 所以我拒絕去領來給原告。 
(二)被告陳茂昌:我的意見同陳志明上開所述,我願意把補償 費還給重劃會,但不會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會所需費用皆由原告出資,因辦理重劃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重劃區之人口遷移費及土地改良物補 償費,然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東曉拒絕受領,原告乃 以重劃會名義,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將被告陳茂昌應受領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343,040元、105年5月23日將被告 陳志明應受領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56,419元、105年5月24 日將被告溫東曉應受領之人口遷移費49,875元辦理提存( 即系爭提存款);又重劃會於109年7月20日解散時,已將 上述對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東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函、重劃會章程、提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補償費已辦 理提存,亦同意返還予重劃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質疑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效力,惟重劃會債權讓與行 為除原告已同意外,並經訴外人陳鉊浩之見證,且重劃會 章程第10條第1項載明「本會所需經費,由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陳永旗籌資支應」,亦有原告提出重劃會章程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重劃會對被告之系爭 提存款債權具有讓與性,且無特約不得讓與之規定,重劃 會是否讓與系爭提存款債權,非被告所得置喙,則原告主 張其與重劃會間就系爭提存款債權有讓與之合意,該債權 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自屬可採。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蓋不當得利乃 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 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 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 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復 可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自重劃會受讓系爭提存款債權,被 告對於獲有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利並無原因力,而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尚未同意領取並返還系爭提存款 ,則原告依現行提存法規及實務,已無法自行取回系爭提 存款,依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94號、105年度存字 第499號、105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書之記載,被告陳茂 昌、陳志明、溫東曉顯然為唯一可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權利 人,則就系爭提存款之財產變動而言,因被告方有受取權 利,已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提存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件已該當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之要件。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提存款 之受取權利,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提存款之損害等語,為 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利,致原 告受有喪失系爭提存款之損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



;雖被告以如將系爭提存款領出返還原告,可能會被別人 求償云云置辯,惟此並非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提存款之法 律上理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茂昌、陳志明、溫東曉應依序返還系爭提存款中 之1,343,040元、56,419元、49,875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茂昌、 陳志明、溫東曉依序返還1,343,040元、56,419元、49,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茂昌、陳志明自11 1年1月22日、被告溫東曉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第2、3項均係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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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