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5號
TNDV,111,訴,21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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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昌
被 告 李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美琦
被 告 李福振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五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迭經情商分割,各自堅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 議,為方便管理、使用、處分共有物,以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呈狹長之三角形,現況為雜草,無地上物,東面緊 鄰他人之房屋,並無對外通路可通行;西側雖臨路,但面寬 僅有30公分,實際難以供人出入;南側緊鄰之同段1279-1地 號土地(下稱1279-1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8分之1,換算為面積僅有6.392平方公尺 ,故若由被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土地,均不足各使用分區 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而屬於畸零地,不利於建築及其他使 用,顯難達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但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南面緊鄰之1279-1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可 將二塊土地合併使用,獲得較佳之建築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原告並願補償被告各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0%即新臺幣(下 同)123,81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由原告單



獨取得,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係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 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之最妥適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各123,817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 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15.06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土 地呈現一較狹長之三角形,西側較狹窄處與臺南市歸仁區 成功路168巷相鄰;系爭土地及南側1279-1土地目前為空 地,其上長有雜草及散置雜物,並無建築物;系爭土地北



側、東側及1279-1土地之南側目前均有三至四層樓之建物 ,系爭土地及1279-1土地目前僅能經由西側之成功路168 巷道路對外通行,無法經由北側、東側、南側對外通行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 第87至9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呈現一較狹長之三角形,唯一可對外通行之處在 西側與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168巷相鄰處,然該處甚為狹 窄,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115.06平方公尺,被告之 權利範圍各僅有18分之1,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於兩 造,而由兩造個別所有,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為 狹小,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且可能造成分割後土地對 外通行之困難,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失去分 割共有物目的係在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故將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個別所有,難謂係妥適之 分割方案。又衡諸原告為系爭土地南側1279-1土地之所有 人,有原告提出之1279-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調字卷第33頁),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甚為緊密,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則原告可將鄰地即1279-1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 且被告之權益,亦得經由原告給付補償金之方式予以兼顧 。從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兩造之利 害關係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節,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 於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較適當。另考量被 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 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徵收 條例於民國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 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 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 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 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 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則本件之補償金額, 亦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 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各為133,342元【計算式:14,900元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5.0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1/18(被告各自之權利範圍)×140%=1 3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補償方式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較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6 2 被告李福春 1/18 3 被告李福振 1/18 4 被告李福順 1/18
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李福春 133,342 2 被告李福振 133,342 3 被告李福順 13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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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