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2號
TNDV,111,訴,104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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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介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依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原告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原告因被告前開 被訴及經判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為新臺幣(下同)72,0 00元及28,000元。原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2萬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前開100,000元部分 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8,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合法部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伶 於110年6月間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伶佯稱可透過投資紅酒網站投資紅酒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 7萬2000元 2萬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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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