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鄭秀蘋
被 告 鄭美鳳即鄭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鄭評(男、戶籍登記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6 年2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評(即其繼祖父)間收養不符合輩分相 當之要件,收養應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仍登記其為鄭評之養 女,是其與鄭評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因 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原告就生父母身後之遺產繼承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 與鄭評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
二、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 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為鄭評之繼承人 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親字卷第19頁),是原告 對於被告即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父為呂芳郎、生母為呂鄭純美,原告於民 國62年10月29日被鄭評(歿)收養,被告為鄭評與鄭呂阿桃 之女。因本生兄長呂奇峯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通知,鄭評係原告祖母鄭呂阿桃再婚之配偶,原 告與鄭評為直系姻親關係,收養無效,造成本生兄長呂奇峯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鄭評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生父為呂芳郎、生母為呂鄭純美,其於62年10月 29日為生父呂芳郎之母鄭呂阿桃之再婚配偶鄭評收養乙情,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親字卷第21、15頁),堪以認 定。
(二)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 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 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 1者無效。惟前揭法條之規定乃是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修 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 姻親間收養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 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65年10月29日為鄭評所 收養,自應適用收養行為該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親屬編規定。惟查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 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於74年修正前未就直系姻親 間之收養設有禁止明文,應係屬立法時之疏漏,非立法者有
意的不予規定,此由修正後民法第1073條之1之立法理由, 認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足明。是 於修正前,對於直系姻間之收養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以 法理解決之。又「類推適用」係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 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資適用,而結婚 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 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 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 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 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 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 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 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 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 規定。且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 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撤銷違法收養時,亦 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927號判例亦明確闡釋斯旨(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 再援用,係因民法已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既為鄭評之 繼孫女,嗣再為其所收養,則原告身兼孫女與養女身分,顯 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之 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鄭評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