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1年度,25號
TNDV,111,親,2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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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鄭秀蘋
被 告 鄭美鳳即鄭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鄭評(男、戶籍登記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6 年2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評(即其繼祖父)間收養不符合輩分相 當之要件,收養應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仍登記其為鄭評之養 女,是其與鄭評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因 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原告就生父母身後之遺產繼承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 與鄭評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
二、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 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為鄭評之繼承人 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親字卷第19頁),是原告 對於被告即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父為呂芳郎、生母為呂鄭純美,原告於民 國62年10月29日被鄭評(歿)收養,被告為鄭評與鄭呂阿桃 之女。因本生兄長呂奇峯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通知,鄭評係原告祖母鄭呂阿桃再婚之配偶,原 告與鄭評為直系姻親關係,收養無效,造成本生兄長呂奇峯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鄭評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生父為呂芳郎、生母為呂鄭純美,其於62年10月 29日為生父呂芳郎之母鄭呂阿桃之再婚配偶鄭評收養乙情,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親字卷第21、15頁),堪以認 定。
(二)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 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 1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違反第1073條之 1者無效。惟前揭法條之規定乃是於74年6月3日始增訂,修 訂前之民法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 姻親間收養之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 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65年10月29日為鄭評收養,自應適用收養行為該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親屬編規定。惟查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 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於74年修正前未就直系姻親 間之收養設有禁止明文,應係屬立法時之疏漏,非立法者有



意的不予規定,此由修正後民法第1073條之1之立法理由, 認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足明。是 於修正前,對於直系姻間之收養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以 法理解決之。又「類推適用」係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 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資適用,而結婚 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 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 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 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 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 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 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則親屬關係 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直系 姻親間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 規定。且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 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撤銷違法收養時,亦 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927號判例亦明確闡釋斯旨(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 再援用,係因民法已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既為鄭評之 繼孫女,嗣再為其所收養,則原告身兼孫女與養女身分,顯 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之 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鄭評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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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