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郭炳南
相 對 人 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 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同此看法)。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68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係為賠償相 對人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始簽發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 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聲請人自 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陳其所遭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遠低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支票面金額,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繼續執行對聲請人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及後續訟累,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9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廠)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對聲請人就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在案,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又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 請時,尚未足額受償,是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償,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 ,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 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1,000,000元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1,0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 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
(3+4/12)=1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 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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