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7,24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1年度補字第7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72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由,聲請 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460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460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訴訟辦案期限,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97,243元【計算式:1,183,460×5%×(3+ 4/12)=197,2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 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7,24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