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27號
TNDV,111,聲,12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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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吉袖玲即吉秀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6,02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9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造成 聲請人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95號本票裁定 、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及債務人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27, 8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 得、存款債權及股票債權等,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其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系 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將移轉命令在案 ,其餘第三人則有部分陳報並無債權可供扣押,有部分則尚 未函覆本院執行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車 牌號碼000-00遊覽車之貸款,供擔保之上開遊覽車價值有20 0多萬元已遭相對人擅自變賣應可充抵債務,但相對人卻仍 對聲請人全額求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亦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補字第657號案件受理中等情,亦經 本院調卷查明。是以,聲請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27,820元(利息 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 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820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 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96,028元【計算方式 :1,827,820元×5%×(4+4/12)=396,028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上開說明,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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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