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5號
TNDV,111,抗,9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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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
相 對 人 李瑞祥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菁倫為抗告人啟承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最大股東,且股份均為個人所有,可 正常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又啟承 公司董事會仍正常運作,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合法召開 第1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呂菁倫任董事 長一職,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係為強 奪啟承公司經營權及產權,業經啟承公司提出刑事訴追,原 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等規定,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啟承公司原董事長曾○○、原董事為相對人、曾○○, 董事任期為106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屆期仍未改選, 但尚未經臺南市政府限期改選,而曾○○現經通緝,啟承公司 已於111年7月27日召開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任呂菁倫、曾○ ○、孔○○為董事、曾○○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 任呂菁倫董事長,業據相對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通緝犯查 詢平台網頁(原審卷第25頁)、啟承公司提出議事錄、啟承公 司111年8月17日啟承字第1110817001號函(本院卷第57、61- 63頁)附卷供參,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49870號函(原審卷第101頁)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 取啟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對無誤,足見啟承公 司原董事長曾○○雖有因通緝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虞,惟啟承 公司仍有原董事曾○○及相對人能行使職權,且原審於111年8 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時,啟承公司已於111年7月27日選任新任董事、監 察人及董事長,顯見啟承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 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虞等情事,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綜上,啟承公司已選任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無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選任相對人為啟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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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