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951號
TNDV,111,家護,9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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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邱怡禎
相 對 人 朱兆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滿16歲,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因聲請人欲與其分手,於民國111年7 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約聲請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協商時,為搶走聲請人手機翻拍內容而拉扯聲 請人,其後並不斷傳訊騷擾、辱罵、警告、威脅聲請人,要 求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並跟蹤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害人年 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核發 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 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為證, 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相對人亦自認於上開



日期有為拍攝聲請人手機內容而拉扯聲請人(見本院卷第 4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相對人雖辯稱:是聲請人男友恐嚇要做掉我云云,並提出 其手機內翻拍之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經本院勘 驗該照片,該照片固顯示有某人對聲請人表示「他在恐嚇 我,不想活了」、「這個人有病!我會找兄弟解決這檔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與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相 互參照,可知該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 ,應係針對相對人傳訊騷擾、恐嚇聲請人之事所為之反應 ,係該人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涉,且無論如何均無從 正當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恣意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迄今仍未反省自 己行為之不當,不斷正當化自己之行為,堪信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 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⒋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 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工作場所至 少500公尺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請求就其住所保密, 復未特定其居所及工作場所,本院自無從核發,爰不予核 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 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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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