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人,於臺北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至新生北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 機車險些發生擦撞,惟於未發生擦撞之情形下,被告竟持榔 頭攻擊原告,並將原告強壓在地猛擊原告頭部,原告除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外,更恐有眼瞎等傷害之 虞。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傷,原告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270,080 元:⑴醫療費2,880 元。⑵因受傷而減 少之勞動能力計67,200元,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而有2 個月又12天無法上班。⑶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原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 裂傷,復因頭部受創,現時有頭痛欲裂之痛苦狀況,上班之 際往往痛苦難當而無法安心工作,被告之不法行徑造成原告 精神及身體之痛苦,故請求2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新生北路左轉時,原告以時速60、70公里之飛快衝出, 被告即停車不敢再轉彎,靜待原告過去,詎原告在被告右 前方緊急煞車,手指被告以台語七字經髒話辱罵被告,被 告答以:「你罵什麼。」原告立即衝到被告車門邊大聲叫 囂,並欲強拉被告出來加以毆打,被告情急之下順手拿起 修車用之照明手電筒自衛毆傷原告,亦即本件傷害案係原 告挑釁而起,而原告之行為除犯有刑法上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外,民法上亦有第195 條第1 項侵害名譽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93年9 月27日及10月4 日之證明書分別為500 及100 元, 合計600元,並非因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2×0.2㎝)、頭部撕裂傷(2.5×0.2㎝),衡情一般經 驗法則僅為極輕微之撕裂傷而已,自無在家療養達2 個月 又12天之必要性,原告自承為冷氣空調保養維修半技師, 其平常所受到傷害均較此嚴重,尚無停止工作在家療養之 必要,故其主張自93年9 月25日起至11月5 日止,有2 個 月又12天無法上班,不僅計算之日數錯誤(僅40日),更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有誇大,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職業計程車司機,每日薪資所得僅約1,000 元, 尚須養家活口,原告係冷氣空調保養維修半技師,故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均不高,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顯然過高,自應予以核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C-42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新生北路欲左轉時,與沿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DSR-580 號輕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 因此口角,被告即持物品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照片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93年度簡字第299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傷 害案全卷屬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口角憤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 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880 元: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醫療費 用繳費證明為證,已足證明其損害,其中1,670 元屬必要 費用外,其餘為診斷書證明費1,210 元即非屬必要,亦非 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二)因受傷無法上班損失67,2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豐 榮冷凍空調機電行上班,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豐榮冷凍空調機電行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自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成 傷需休養2 月又12日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 傷勢無在家療養之必要,且其休養日數依證明書所載僅40 日,非2 月又12日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豐榮冷凍 空調機電行證明書,其上係載原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11 月5 日止請假在家療養無法上班,依其期間應係1 月又11 日,非係2 月又12日,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算。而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2cm), 臉部撕裂傷(2.5 ×0.2cm), 參照其所提出 之照片,依其傷勢觀之,應無休息達1 月又11日之必要。 惟原告因被告此侵害行為而有就診之必要,此因就診致不 能上班部分所造成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本件依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24日、93年9 月 27日、93年10月1 日、93年10月4 日就診,依此計算即有 3,733 元(28,000×4/30=3,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 失,至其餘部分原告就其因被告侵害行為成傷,致無法上 班之損失並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三)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 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當時任職於豐榮冷 凍空調機電行擔任冷氣空調保養半技師職務,月薪約2 萬 餘元,別無其他財產,因本件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被告 則為計程車司機,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別無其他財產 ,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等情,並審酌造成本件係因兩造行 車閃避糾紛,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因原告辱罵憤而持物品 毆打原告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 度,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傷害之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5,
403 元(計算式:1,670 +3,733 +50,000=55,403)。五、被告另主張本件係因原告辱罵被告並打開被告車輛車門欲拉 被告出來加以毆打,被告情急拿取手電筒自衛,故係原告先 挑釁所引起,原告對本件傷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著有判例。原告縱有先行辱罵及挑釁 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此等抗辯應無可取。至被告所辯係自衛行為一節,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辯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 ,4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於起訴狀 載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注意,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