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莊海東
王先義
陳茂興
盧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限期
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並提供臺南市政府出具之105年10月13日保 證書以為擔保。嗣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為此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暨發還前述保 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消上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 43號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保全程序卷宗。惟 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執行,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終結。故聲請人聲請限 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書,核予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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