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63號
TPDV,94,訴,2563,2005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 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18日與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城邦公 司)合併,被告城邦公司為存續公司。再被告城邦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詹宏志,於94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丙○○。有被 告城邦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42、59、174至1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 170條規定,應准予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94年4月11日發行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告戊○○擔 任發行人,被告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 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  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  ,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 ○○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以下稱系爭報 導)由被告乙○○己○○採訪、撰稿,但其指述「原本以 為把陳彥君先從財務長的敏感職位調開,待其正式離職時, 衝擊自可降低。沒想到,這個舉動反而挑起媒體注意,引發



後續有關燦坤高階主管集體出走的報導。」,實際上財務長 陳彥君升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乃原告既定之人事政策,非為 降低其正式離職時之衝擊,此有原告於94年4月6日指派其擔 任法人董事代表自明,且所謂「引發後續有關燦坤高階主管 集體出走的報導」為被告主觀臆測。又其指述「業界人士分 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就馬上應用到自家公司 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 ○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 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 」,惟原告之經營策略偶有變動,乃順應競爭激烈之商場環 境之必然之舉,大方向仍有一致性。又其指述「剛猛的個性 ,讓丁○○勇於起用新人,四處借將,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 。但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 在庚○○、陳彥君離職後,燦坤將只剩『關係長』、前華僑 銀行董事長張鈞一個僅存的空降高幹。檢討箇中原因,燦坤 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惟原 告之顧問鳴坂章治(前為首任總經理)、總經理莊興(任職 15年9個月)、公關部副總田竹英、副總簡德榮(任職18年7 個月)、資深副總林總明(任職18年)、副總張可大(任職 10年)、協理郭淑敏(任職23年9個月)、協理顏良吉(任  職13年8個月)、協理王繼武(任職14年9個月)、協理李炎 通(任職10年10個月)、協理林振國(任職15年10個月)、 協理黃福山(任職12年3個月)、協理楊育生(任職13年1個 月)、協理陳麒麟(任職11年4個月),其他資深中高階主 管亦不計其數。是系爭報導與實情頗多出入,亟易使民眾誤 認原告之財務發生危機及經營管理出現問題,而對原告失去 信心,導致原告之股價下跌,遭受巨大損失,嚴重侵害原告 之商譽。被告乙○○己○○本有查證義務,卻未確實查證 ,被告戊○○甲○○則疏於監督,未查明審核系爭報導之 真實性即任由其出刊,被告乙○○己○○戊○○、甲○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城邦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㈡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可援引其他報導之內容作為自身有相當理  由確信之憑據而無須親自再為查證,勢必造成以訛傳訛情形 不斷發生,無法確實發揮新聞媒體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 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並可能間接鼓勵新聞媒體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恣意不實報導之行為,此當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 。
丁○○為原告之董事長,依社會常理,對於公司董事長之經



  營管理所為之報導及評論,與公司對外之形象息息相關,是  若謂系爭報導僅對丁○○個人加以評論,而與原告之信用及 商譽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感情,實難令人信服 。
㈣退步言,倘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僅為單純之評論而無真實與否 之問題,然所謂評論,勢必帶有價值判斷成份,即有侵害他  人名譽之虞,此觀刑法於第310條誹謗罪外另定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且無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而免責之規定自明。 ㈤目前出版業界均設有「發行人」,且多為公司之董、監事,  倘謂此等位居決策高層並領有報酬之人對於公司之出版品無 庸負法律責任,實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況出版法廢止之主 要理由乃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而排除出版品事先審查之 機制,並非減免出版業之法律責任。
㈥總編輯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即有選稿及出稿與否之決  定權。是總編輯與撰文記者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總編輯  對於撰文記者之報導內容雖非全然了解,然必有一定程度之 知悉,否則如何能決定報導主題當否及是否應予刊出?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7號解釋認為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第21 條之規定,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  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 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系爭報導除侵害 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並對於自由市場之交易機制產生一定之 影響,難謂與重大公共利益無關。
㈧原告對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人事異動部分不爭執。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⒉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出版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  發行權之人」,於88年1月25日廢止,故「發行人」於出版 業界僅係榮譽職,未參與編務,故被告戊○○不可能干預報 導內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僅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不負責審核文章,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系爭報導評論丁○○個人之「用人術」及經營策略,無涉原 告之經濟信用,不致侵害原告之商譽。且大法官吳庚於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闡述:「按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 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系爭報導之評 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為公開募集資金之上市公司,依 法需揭露重大訊息以提供投資人健全之投資資訊,被告就原  告空降高層於短時間內密集辭去之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實進行  合理評論,涉及事實描述部分亦經本人證實,並無不法可言 。此有壹週刊94年4月7日報導:「4月正式上市櫃公司發布 財報的時候,燦坤的財務長和副董事長庚○○卻陸續請辭。  繼去年2月,前執行長余敬倫閃電離職後,短短一年內又發  生大規模人事地震,引起日前買進不少持股的外資圈緊張」 ,足證上市公司連續更換財務負責人員確屬大事。 ㈣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闡示:「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 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 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 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 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指稱自93年以來,有財務長陳彥君、副董  事長庚○○、總管理處副總朱士屏、後勤事業部流通長竇仲 麟、財務協理黃寶慧、執行長余敬倫等人辭職不爭執。再94 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  董事長庚○○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  ,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



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  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  :「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 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 有關。」;壹週刊94年4月7日報導:「高喊公司治理兩年來 ,丁○○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  ,但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又原告於92年1 月  2日委任余敬倫為燦坤集團執行長,以強調其將經營權交給 專業經理人,隨後於93年2月22宣告公司治理邁向第二階段  ,執行長制度一分為六,並在集團增設經營委員會,由庚○  ○擔任總召集人,庚○○再於94年3月底請辭,足證原告之 人事政策變動頻繁。
㈥93年10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在燦坤獲利表現亮麗的背後 ,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遭控違 法吸金等負面消息。近來市場的諸多傳聞,到也非完全空穴 來風,外界對於燦坤在大陸投資3C通路的佈局一改再改就有 頗多質疑。此外,燦坤將競爭對手的商標在大陸予以註冊、 買賣對手順發3C股票,再加上這次引爆的事件,都讓這個家 電與通路業的『黃色巨人』引起爭議」;94年7月4日工商  時報報導:「曾經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 一千家的燦坤,自去年9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 減...自2004年9月以來,當競爭對手紛紛加快開店速度 時,燦坤卻加快了關店的速度,原本遍佈大陸重點城市的50 餘家店減縮為30家」;94年7月5日工商時報報導:「燦坤昨 日終於宣布將在大陸的3C連鎖通路資產轉讓給永樂生活電器 」;93年10月1日台灣日報:「2001年10月間,燦坤對外宣  布燦坤實業美國公司將以EPUA名義,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掛 牌上市,且已著手規劃隔年上半年現金增資作業,當作拓展 大陸、日本等亞洲通路市場的資金。當時燦坤公司對外宣稱 ,丁○○已經在2001年10月15日,與國際知名投資銀行集團 WFG總裁貝爾(RichardBell)簽約,燦坤將以換股方式,購併 當時在美那斯達克上市的ACCESSNET-WORK公司,取得60%的 股權,於合併後以新公司EUPA國際名義,重新申請上市。」 ;93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燦坤公司被控違法募股案 ,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燦坤負責人丁○○等六人,涉 嫌利用購併美國一家小型電子公司時機,發佈不實利多消息 ,向國內一百多位投資人違法募集美國燦坤股票,事後股價 從最高美金9.5美元,跌至0.1美元,致投資人血本無歸,昨 分依詐欺、證交法等罪名,將六人一併起訴」;94年1月4日  經濟日報報導:「燦坤實業負責人丁○○和他的特別助理莊



  惠芳,被控為削弱同業順發公司競爭力,刻意以低價拋售順 發股票,造成順發股票持續下跌,昨天被高雄地院依違反證 券交易法分處一年六月與一年二月徒刑」;93年7月28日聯  合報報導:「燦坤行銷靈活不按牌理出牌?烏龍註冊真想毒  吞大陸市場?」;92年8月14日經濟日報報導:「經銷商反 應,燦坤打出低於進貨成本價,『簡直是亂搞』」;93年7 月26日工商時報報導:「燦坤3C第七代店陸續開幕,已引發 其他3C通路業者之圍剿」;91年2月19日經濟日報報導:「 燦坤與順發的競爭愈演愈烈,燦坤採取『敵意購併』策略, 旗下的燦坤3C鎖定順發3C門市附近,開設燦坤3C的數位館, 並以較低的價格,專攻順發3C最擅長的電腦耗材..順發電 腦高層主管私下表示,順發獲利高是有know-how的,燦坤不 明究理,緊跟著順發電腦展店,改變原本燦坤在市郊展店的 策略,隨著順發轉向市中心,又向著順發與國城建設提起訴 訟,只是在炒作新聞」;94年4月7日壹週刊報導原告「西進 慘賠,房東扣貨」、「雞精精英,喝完即丟」、「手段招議 ,官司纏身」、「公司大權,回歸家族」。足證原告勇於運 用新策略,且策略一改再改,引人非議,並產生違法之疑慮 。
㈦系爭報導指述原告之「空降」高級幹部僅剩關係長,與原告  有多少資深「非空降」之幹部無關。
 ㈧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闡示:「憲法第11條保 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大法官余雪 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闡示:「本案所涉及者為消極言論自由 (Compelled speech)。早期美國之判例如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194 3)認強制宣誓效忠及向國旗致敬為違憲,因其涉及信念及 心態而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在Wooley v. Maynard 430 US 705(1977)一案,則認強制汽車牌上顯示〝Live Free or  Die〞之銘言為違憲,因不能使人成為宣示理念之工具。Ta- lley v. California, 362 US 60(1960)一案,認規定傳 單應簽名之市單行法違憲,因受迫害者可能不願具名。較近  之判例如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 514 US 334(1995)宣告禁止在競選時散發不具名傳單違憲,指出  隱名乃保護少數之歷史傳統,為言論自由之層面。該等判決 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強制表態以 及個人隱私資料之被迫公開..在Miami Herald Pub. Co v. Tornillo 418 US 241(1974)中則認強制報社對被批評之政



治人物提供篇幅回答之法律為違憲,其主要考量為報章之自 主性。」是不表意自由為憲法第11條保障範疇,原告要求被 告道歉,已屬違憲。
 ㈨系爭報導未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引用於全國頭版,故原告不得要求於上開新聞紙刊登 道歉啟事。況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人事異動部分乃屬事實, 原告要求於道歉啟事聲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實屬無據 。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發行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 告戊○○擔任發行人,被告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 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 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  、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  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係 由被告乙○○己○○採訪、撰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報導為憑(卷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五、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該規 定所示出版自由,應包含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 ,系爭報導既由被告藉新聞媒體出刊,自屬憲法第11條出版 自由基本人權之保障範疇。又系爭報導敘述原告之高階主管 接續辭職,無法久任,進而評論其緣由為原告之董事長丁○ ○個性急躁、剛猛,急於應用新經營策略及見到成效,致屢 與高階主管發生摩擦等情,斟酌原告乃上市公司,股東人數 眾多,而董事長丁○○所主導之經營策略及其與部屬之契合 程度,攸關原告之營業成效,進而影響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 ,系爭報導既直指丁○○個人之行事、領導風格導致原告內 部無法政通人和,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而侵犯憲 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基本名譽人格權。換言之 ,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與原告之名譽權在此具體事件中產生 衝突,而憲法對其所保障之此二基本人權並無其中之一優先 於另外一種權利之位階關係存在,法院即必須透過價值衡量 來探求何者在該具體事件中得優先受到保護。查: ㈠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中擔負著監督政府及有廣大投資大眾之 營利事業之重要角色,故憲法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 能直接發揮該監督功能,並維護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 、營利事業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意見,及將政府及營 利事業之行為,或和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等具有新聞價值之 資訊提供給大眾,促進人們對政府、營利事業及公共事務之



關心,並進而促成公眾討論,形成公眾意見,助成大眾對政 府、營利事業的有效監督。則為達成上開功能需要,應認新 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 訊息或意見的權利。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 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 ,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 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㈡原告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投資人數不計其數,其內部  是否政通人和,影響原告之經營績效、現有股東之權益及社 會大眾之投資意願,是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乃涉 及公益,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
㈢系爭報導指述原告前執行長余敬倫、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朱 士屏先後於93年間請辭;前財務長陳彥君於94年3月間請辭 ,原告於同年3月26日雖公告將其調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 但陳彥君仍於數月後離職;前副董事長庚○○於94年2月1日 發電子郵件給丁○○,表示願薪資減半,此後僅透過電話或 電子郵件聯繫事務云云,繼而於同年3月底請辭,後續有其 他高階主管相繼離職,致原告之「空降」主管僅剩關係長張 鈞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公告相符(卷第17頁),並經證人 庚○○證明屬實(卷第1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報導真實可信。至原告主張其有多位久任之主管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此與原告對外借將者不同,不能據 以否定上開報導所稱之事實。
 ㈣系爭報導指述:「庚○○承認丁○○對他相當禮遇,但老闆  對其他主管的態度,他則不便評論。至於和燦坤其他老臣的 相處,庚○○則意在言外地說了一句:『他們有他們的幽默 !』」。證人庚○○雖證稱:「商業週刊乙○○先生在我離 職後打電話給我,向我求證是否辭職..我有跟記者說董事 長對我還算禮遇,其他董事長跟主管的事我不記得..不記 得是否對記者說『他們有他們的幽默』」(卷第168頁)。 惟查,被告乙○○既要求證人就丁○○對證人及其他主管之 態度加以說明,證人亦已評論丁○○對其相當禮遇,自有極 大可能對丁○○與其他主管之相處情形發表看法,是證人事 後雖證述不記得對話內容,但不能據以推論此部分報導乃惡 意捏造事實。
 ㈤系爭報導指述:「業界人士分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  新策略就馬上應用到自家公司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 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 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 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剛猛的個性,讓丁○○勇於起



用新人,四處借將,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但外來的空降主 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檢討箇中原因, 燦坤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 有被告提出93年7月28日聯合報報導:「快速調兵遣將、找 同學幫忙、挖人才,是丁○○最大的本錢」(卷第95頁); 93年10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丁○○行事作風相當強勢, 秉持以色列精神,平常是好好先生,但只要侵犯到他,一定 強力反彈,而且倍數奉還,絕不手軟..在燦坤獲利表現亮  麗的背後,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 、遭控違法吸金等負面消息。近來市場的諸多傳聞,到也非 完全空穴來風,外界對於燦坤在大陸投資3C通路的佈局一改 再改就有頗多質疑。此外,燦坤將競爭對手的商標在大陸予 以註冊、買賣對手順發3C股票,再加上這次引爆的事件,都 讓這個家電與通路業的『黃色巨人』引起爭議..也由於丁 ○○的作風,讓公司高階主管流動率偏高,近年來許多高階 主管不斷流失,與丁○○不合的傳聞也甚囂塵上。」(卷第 84頁);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 陳彥君、副董事長庚○○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 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  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 的求去,確  切的原因應是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卷第62頁) ;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 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 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有關。」(卷第65頁);94年4 月7日壹週刊報導:「丁○○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 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但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 一位高級幹部說,丁○○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 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丁○○這幾年來的用人心態。而 丁○○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的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 英人士無法忍受。」(卷第156頁);94年7 月4日工商時報 報導:「曾經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一千  家的燦坤,自去年9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減, 大陸人士表示,燦坤3C原封不動地照搬在台灣的那一套作法 ,是其經營失利的主因」(卷第86頁)為憑,堪信此部分系 爭報導確符合近年來商場及新聞同業觀察、分析之結果,並 非被告惡意杜撰。
㈥參酌大法官吳庚就上開解釋所出具之協同意見書闡示:「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系爭報 導針對原告之經營策略及其成效,評論原告為「策略拼裝車 」,乃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發表,可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 加以辯明是非,發揮監督原告之功能,與原告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㈦綜上,本事件中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  突,但本院衡量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 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被告身 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商譽,其 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 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出版系爭報導乃行使 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己○○戊○○  、甲○○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 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連帶將  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城邦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附件一:
道歉聲明
本公司(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4月11日所發行之商業周刊第907期,於未經確實查證之情況下,逕為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



─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造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嚴重之損害。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商業周刊社長 俞國定
商業周刊發行人 戊○○
商業周刊總統編輯 甲○○
商業周刊記者 乙○○己○○

1/1頁


參考資料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