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 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晶瑩小舖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及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麗霖之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一、二之 信函,遭郵務人員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 ,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為證。查相對人晶瑩 小舖有限公司現仍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相對人 楊麗霖仍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址,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楊麗霖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訪查後,相對人楊麗霖並 未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8月16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111046577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 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惟均未能查知相對人等 送達處所及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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