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94號
TNDV,111,司聲,39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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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莊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6, 9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經調解成立,可謂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 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389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含歷 審)、110年度存字第38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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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