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772號
TNDV,111,司繼,277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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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
聲 明 人 康兩達

康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康貴方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村○○路○段○居巷0號,有被繼 承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 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 ,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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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