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613號
TNDV,111,司繼,2613,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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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柯伊容

鄭雅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聲請人柯伊容為被繼承人柯添珍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1 1年4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 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1年7月28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鄭雅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前所述,繼承 人柯伊容因已逾期限,聲明拋棄繼承駁回,而未喪失其繼承 權。是聲請人鄭雅瑜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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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