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法定代理人 薛能展
相 對 人 陳明福即陳雨林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雨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陳明福、陳鳳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雨林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雨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雨林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1156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 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雨林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97年4月23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 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陳雨林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足參, 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陳
雨林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