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63號
TNDV,111,司繼,226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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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曾敏孝
吳季婕
曾渝姍
曾奕涵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冠詔
蔡佳凌
聲 請 人 陳佑杰
陳佑軒
曾之婕
曾柏誠
曾琬芸
曾柏銘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信凱
聲 請 人 曾少甫
法定代理人 姚睿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睿
聲 請 人 黃秉丞
法定代理人 陳韻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嘉豐
聲 請 人 蘇寶兒
蘇琳兒
蔡佑威
蕭天蓮
蕭玉膳
林柏霖
林宥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麗閔

聲 請 人 歐哲丞
法定代理人 林依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政豪
聲 請 人 歐立緯
劉祐睿
劉昕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力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宇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程鳳於111年5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重孫子女等,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程鳳孫子女、曾孫子 女、重孫子女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曾程鳳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代位繼承 之孫子邱曾憶玲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邱曾憶玲之戶籍謄本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請人 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曾程鳳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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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