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 犯行1次,並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 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俊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旭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9日0時許起至4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及啤酒後, 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2M-1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時,因逆向左轉繼光街, 為警在臺灣大道及繼光街交岔路口加以攔查,發覺蔡俊旭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之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