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263號
TPDV,94,訴,2263,200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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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丁○○
        己○○
              號
        丙○○
              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如附表所示十六 筆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碇公司)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 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經查,原 告原第1項聲明係基於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變更後之聲明 僅係配合該條例關於實施者之規定而為修正,尚未逾越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 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素娥、潘張素真原共有臺北市○○路○段729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729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 坐落基地為訴外人杜姓天上聖母會(以下簡稱聖母會)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張素娥、潘張素



真於民國8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甲約),同意將系爭729號房屋及基地上一 切搭建物拆除,提供予原告改建大樓;嗣張素娥、潘張素真 分別於91年12月13日及84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丁○○己○○,依據系爭甲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甲約之 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丁○○己○○。另被告乙○○丙○○ 共有臺北市○○路○段74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745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同 小段612地號土地。被告乙○○丙○○於79年5月29日與訴 外人劉復光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乙 約),同意將系爭745號房屋提供劉復光拆除改建大樓;嗣 劉復光於82年7月26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乙約之權利義 務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經被告乙○○丙○○同意,故 將系爭乙約中出資興建人乙方欄劉復光之姓名刪除,加註原 告之姓名。
㈡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共有16筆,包含聖母會所有之609至618、 620、622至624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有所有之同小段619地號 土地及由原告出資以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604 之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有如原證4所示之建物,除609、615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外,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 均已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原告認為欲以包 括吳榮鴻所有建物坐落之609、615地號等16筆土地合建,須 實施都市更新計畫,遂於90年9月29日邀集相關土地及地上 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與會者一致決議通過就16筆合建土地 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當日,張素娥親自出席,被告己○○授 權其父庚○○代表與會;其後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張素娥 出席1次、被告己○○授權其父庚○○代表與會1次,被告丙 ○○出席2次,均對合建基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無異議。故 被告丁○○因繼受張素娥之權利義務,與其餘被告均已同意 原告辦理都市更新。惟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來公司)向都發局申 請劃定上開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時,被告竟發函都發局 謂:東來公司私自偽造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語,致 申請程序停頓。
㈢依系爭甲約第1條第2款「本約房屋改建工程甲方(即被告) 同意乙方(即原告)擇與附件㈠著黃色部份之相鄰之土地( 即系爭16筆土地)合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第4條 「本約改建工程由甲方全權交由乙方建築」、第5條第1款「 由乙方全權委請建築師依法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第 11條「本改建工程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



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之需要,甲方同意由馮和治 建築師代為刻製甲方圖章乙枚並予保管,專供作為上述建築 事項之申辦使用」等約定及系爭乙約類似之約定,可見原告 就改建工程、申請建照之相關事項,已得被告概括授權,得 自行或委請建築師全權處理。而辦理都市更新,即係為達系 爭甲、乙約之目的,將16筆土地合併規劃設計,一體申請建 照,自包含於原告依約得全權處理「改建工程、申請建照」 之權限內,故被告有同意辦理之義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相 關事項不須再得被告逐一授權或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 書,否則契約之約定豈非具文?原告已請被告儘速向都發局 澄清,迄未獲回應,致都發局不願就都市更新案繼續進行。 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單元,係為配合法令規定。北碇公司將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在都市更新計畫中擔任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依法擔 任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扮演全體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 及出資建築者之手足,未分享實體權利,未逾越系爭甲、乙 約之範疇,故原告自得在已取得被告之授權範圍內,委任北 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手續。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甲約因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告丁 ○○、己○○主張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於法不合:
①停止條件部分:兩造當事人已變更原約定,無受停止條 件拘束之意。
系爭甲約附註⑴雖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 ,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 意書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 見證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簽訂係出於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而被告就簽訂系爭甲約係出於其真意,並不 爭執,故該部分停止條件應解為當事人並無受其拘束之 意,縱無杜天來見證,仍已因當事人合意而生效力。另 因被告係向聖母會承租土地建屋,被告恐因出具拆除同 意書後,原告將其房屋拆除後卻不依約辦理改建,遂附 由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同意書之停止條件。然張素 娥、潘張素真於80年6月23日簽約後,隨即依約收受「 第一次拆遷履約金」共50萬元,若契約尚未生效,如何 依約收受拆遷履約金?故應解為當事人立約時所附停止 條件,已因雙方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而無受該停止條件拘 束之意,系爭甲約自已成立生效。況且參諸90年9 月29



日座談會會議紀錄,聖母會管理人已承諾於建築執照核 准後拆屋前給予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依現況復建,並 無被告憂心事由存在。而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 同意書,係因被告阻撓辦理都市更新所致,被告執此主 張系爭甲約不生效力,有違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②解除條件部分: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著手辦理契約相關 應辦事宜,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甲約並不失其效 力。
系爭甲約末頁附註⑵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 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 辦理,本約即自動作廢。」係附有以消極事實之發生為 契約之解除條件。其目的在防止建商炒作投機,無意興 建,致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受契約拘束無法另覓新合作 對象而受有損害,並非指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辦妥一切 改建措施。原告於簽約日即80年6月23日起6個月內之80 年7月3日,已與地上物所有人高蚶目簽訂拆屋改建合作 契約書,已著手辦理契約相關應辦事宜,故解除條件確 定不成就,系爭甲契約並未失效。
⑵原告依約開辦改建工程,並無遲延情事,被告主張原告給 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①被告丁○○己○○主張原告逾6個月未辦應辦之手續 ,業經張素娥、潘張素真催告履約後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
系爭甲約末頁附註2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 乙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 ,並非約定6個月內應完成相關事宜,被告係曲解契約 原意。且原告確於約定期限內著手辦理相關應辦事宜, 已如前述,並未遲延。另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617地號 土地係聖母會所有,原告已於80年2月12日與聖母會管 理人杜天來簽妥合建契約書。故被告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
②被告丙○○乙○○主張原告於簽約後已逾5年而無法 辦理拆屋改建工程,業經被告丙○○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
系爭乙約於79年5月29日簽訂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丙○ ○、乙○○拆遷補償金,並陸續與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 有人(包括被告丁○○己○○之前手張素娥、潘張素 真)分別訂立契約、給付保證金與拆遷補償金。除坐落 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尚未簽約外,其 餘地上建物所有人均已簽約同意拆除並參與合建計畫,



原告並未遲延。被告丙○○乙○○主張原告遲延而解 除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乙約約定:原告若無法與本 基地之管理人(即聖母會管理人)洽辦使用權,被告應 退還拆遷履約金20萬元等語,並非賦與被告解除權。況 且原告已與聖母會之管理人於80年2月12日簽妥合建契 約書,取得系爭基地之使用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簽約後已逾5年無法辦理拆屋改建工程,然系爭乙約第7 條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之日起捌佰個工 作天完工」,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則800個工作天自 無從起算,難謂原告遲延。
⑶為達系爭甲、乙約拆屋改建之目的,被告負有辦理都市更 新之協力義務(從給付義務),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
系爭甲、乙約為拆屋改建契約,故拆屋改建屬於雙方約定 之主給付義務;而為達成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在主給付 義務範圍內,亦負有促使其完成之協力義務,例如協同辦 理建照執照。原告簽約後,為履行契約義務,積極促使16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人參與合建,迄今僅餘609、615地 號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嗣都市更新條 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4 條第1款規定,所謂都市更新,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 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而重建 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 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可見都市更新條例係為達拆屋改建、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 公共利益等目的所為之程序規定。系爭甲、乙約既已約定 於系爭16筆土地範圍內拆屋改建,為達此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非實施都市更新無法竟其功,故申辦都市更新為促使 系爭契約合建目的完成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應協力申請辦 理都市更新,此未逸脫原契約所授權之範圍,自無須再取 得被告之同意。原告為辦理都市更新,開辦多場座談會, 邀集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聽取原告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 、工程進度、相關問題及其解決方式,並非欲取得被告同 意始得辦理都市更新。被告既負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協力義 務,原告自無須與被告另訂新約,證人甲○○亦不例外。 甲○○所稱另訂新約,係指甲○○原訂拆屋改建契約可受 分配房屋比例之計算基礎未包含都市更新獎勵面積,原告 雖已承諾該獎勵面積按3分之1分給地主,3分之2分給地上 物所有人,惟為求慎重,遂與甲○○告訂定補充協議書, 並未改變原訂契約之主要內容,甲○○應協同申請辦理都



市更新之協力義務亦未變更。
㈤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向都發局辦理申請劃 定系爭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16筆土地建造執照之手 續。
被告則答辯稱:
㈠系爭甲約已因附註⑴、⑵之約定而不生效力: 被告係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蓋地上物,因恐出具 拆除同意書後,原告將其房屋拆除後卻不依約辦理改建,遂 於系爭甲約附註⑴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 ,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 方後始生效力。」所稱附件四同意書略謂:「立同意書人杜 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房屋於建造執照核發並予拆 除後六個月內,如建商不予興建時,本會同意台端就上述房 屋坐落之基地仍擁有租用權並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按 上述房屋之原狀依原建物登記平面圖謄本為準重新搭建。」 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之權益相當重要。訴外人杜天 來並未開具同意書業經原告自認,故系爭甲約因附註⑴所附 條件而未生效。系爭甲約第4條第1項係先約定:「簽訂本約 時,乙方預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再以手寫附註⑴,足見 不可能因張素娥、潘張素真依約收取50萬元而變更附註⑴之 效力。另系爭甲約附註⑵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 方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本約即自 動作廢。」惟自80年6月23日簽約日起至今已有14年之久, 原告並未於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應辦事宜,是該解 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屬 無據。
㈡系爭甲約已因張素娥、潘張素真解除契約而失效;系爭乙約 因被告丙○○解除契約而失效。
⑴系爭甲約縱使仍有效力,惟已特別約定原告須於簽約後六 個月內完成應辦之手續,故系爭契約不須催告即得行使解 除權,況且張素娥、潘張素真已於84年9月2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再於85年10月1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無 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合建大樓時,甲方應於接到乙方之 通知日起七天內將已領得之履約金一次退還乙方。」等語 及自80年6月23 日簽約日起至張素娥、潘張素真於84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顯已無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 合建大樓等情,張素娥、潘張素真依約有解除權,且已解 除契約並通知原告領取拆遷履約金五十萬元。是系爭甲約



縱使有效,亦已因張素娥、潘張素真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 。
⑵系爭乙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無法與本基地之管理 人洽辦使用權時,甲方應將貳拾萬元退還乙方以資遵守」 。而原告於簽約後已逾5年而無法辦理拆屋改建工程,被 告丙○○遂於8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 約,並將其所收取之履約金30萬元於85年8月6日提存予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是系爭乙約已因被告丙○○解除契約而 失其效力。
㈢系爭甲、乙約之內容均不包含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系爭甲、乙約縱使仍有效力,依系爭甲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 :「…,為參與『乙方與上開基地地主就上開基地合建大樓 』事宜」,甲方同意將該房屋及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 供予乙方改建大樓。」等語、系爭乙約第1條約定:「甲方 提供改建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4段745號。基地號 虎林段貳小段612地號壹筆改建面積合約15.7坪。全部提供 乙方改建,由甲方負責提供做為本約改建基地之使用」等語 及系爭甲、乙約係分別於80年6月23日、79年5月29日,而都 市更新條例係於87年公佈實施等情,足見系爭甲、乙約並未 擴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否則原告何須另援引系爭座談 會之決議,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㈣被告不因出席會議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張素娥雖有出席90年9月29日等之座談會,惟其僅於「出 席人員簽名」處簽名,並未於決議紀錄後簽名,難遽認張 素娥已同意系爭都市更新案。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有授 權庚○○同意都市更新議案,然證人庚○○已於94年9月7 日證述被告潘小玲未授權其同意系爭議案,並證述:90年 9月29日之會議並未討論議案,亦未問贊成與否,且僅有 出席之簽名等語,則縱然庚○○事後收受該次會議記錄, 亦難證明被告潘小玲同意系爭議案。
⑵被告乙○○並未授權被告丙○○出席座談會,被告丙○○ 亦未出席90年9月29日之座談會,不可能參與辦理都市更 新之表決案。被告丙○○雖有於91年2月3日及3月3日會議 出席,惟其僅於「出席人員簽名」處簽名,並未參與表決 案。
⑶參諸證人甲○○於94年9月7日證述:「我很同意都市更新 計劃,但是有很多人和建商條件沒談好,覺得還要再談。 就我所知只有我一人與建商簽好約,其他還沒有人簽」, 足見被告尚未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議案,否則為何未與原告 另簽新約?且張素娥、被告丙○○已分別於85年10月1日



、85年7月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豈可能於第一次會 面及未另定新約之情況下,即輕率同意都市更新議案?故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另都市更新之辦 理程序繁複,且須公告並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 居民代表參加公聽會,絕非原告片面召開座談會主張:「 提案: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與會人員一致通 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即可認定被告已表示同意辦理 都市更新事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素娥、潘張素真原共有系爭729號房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張素娥、潘張素真於80年6月23 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甲約,同意將系爭729號房屋及基地上一切 搭建物拆除,提供予原告改建大樓,並附有停止條件如附註 ⑴:「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 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 效力。」及解除條件如附註⑵:「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 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 ,本約即自動作廢。」;嗣張素娥、潘張素真分別於91年12 月13日及84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己○ ○,依系爭甲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甲約之契約效力及於被 告丁○○己○○。另被告乙○○丙○○共有系爭745號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 同小段612地號土地。被告乙○○丙○○於79年5月29日與 訴外人劉復光簽訂系爭乙約,同意將系爭745號房屋提供劉 復光拆除改建大樓;嗣劉復光於82年7月26日立同意書,同 意將系爭乙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經被告乙 ○○、丙○○同意,故將系爭乙約中出資興建人乙方欄劉復 光之姓名刪除,加註原告之姓名。
㈡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共有16筆,包含聖母會所有之609至618、 620、622至624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有所有之同小段619地號 土地及由原告出資以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604 之 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有如原證4所示之建物,除609、615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外,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 均已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
㈢原告曾於下列日期邀集相關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 :
⑴90年9月29日:出席人員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張素娥及 代理己○○之庚○○有出席,被告丙○○乙○○並未出



席。
⑵91年1月20日:出席人員如原證6會議記錄所示,張素娥有 出席,被告己○○丙○○乙○○均未出席。 ⑶91年2月3日:出席人員如原證6會議記錄所示,被告丙○ ○有出席,張素娥、被告己○○、被告乙○○並未出席。 ⑷91年3月3日:出席人數如原證6所示,被告丙○○及代理 己○○之庚○○有出席,張素娥、被告乙○○並未出席。 ㈣張素娥、潘張素真曾於84年9月28日及85年10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被告丙○○曾於85年7月4日寄發被證1所示之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85年8月6日將預收之拆遷履約金30萬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約是否因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 附註⑵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⑴停止條件部分:
系爭甲約附註⑴雖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 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 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效力。」等語,且原告自承聖母 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所稱同意書。惟被告丁○○、己 ○○亦自承其前手張素娥、潘張素真已依系爭甲約第4條 第1項:「簽訂本約時,乙方(即原告)預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之約定收取50萬元,可見系爭甲約並不因附註⑴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絕對不生效力。參酌所稱「附件四同 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 …於建造執照核發並予拆除後六個月內,如建商不予興建 時,本會同意台端就上述房屋坐落之基地仍擁有租用權並 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按上述房屋之原狀依原建 物登記平面圖謄本為準重新搭建」等語,系爭甲約附註⑴ 所稱應經杜天來見證並由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同意書 之真意,應係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須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拆 除前開具同意書予被告,以備於原告拆除建物後不予興建 時,被告得依原狀重新搭建房屋,免於權益受損。故原告 既尚未就系爭16筆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亦未準備拆除地上 建物,則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同意書,尚無違系 爭甲約附註⑴之真意,被告尚難以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 就而主張系爭甲約不生效力。
⑵解除條件部分:
系爭甲約附註⑵所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 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 本約即自動作廢。」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應著手辦理之「



本約相關應辦事宜」,並無具體項目。故原告主張:其已 依約給付拆遷履約金,並就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 人吳榮鴻以外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簽妥拆屋改建契約等 語,被告既未爭執,堪信原告確已依附註⑵著手辦理「本 約相關應辦事宜」,則難謂附註⑴之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 甲約失其效力。
㈡系爭甲、乙約是否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失效? ⑴被告丁○○己○○雖辯稱:其前手張素娥、潘張素真已 於84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再於 85年10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卷附84年9 月28日存證信函略謂:自80年6月23日訂約至今將近4年, 未見原告前來改建,原約定6個月辦理改建事宜,否則契 約自動作廢,望原告於收信後7日內前來解約或重談契約 內容,否則視同放棄簽約金,若願續保此約,應負責房屋 重新裝修之費用等語,應係認原告訂約後已近4年卻遲未 辦理改建事宜,希望原告前來解約、重新議約或負擔房屋 裝修費用,難認係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而85年10月1日存 證信函略謂:簽約已5年多,原告無法動工改建,故欲退 還拆遷履約金50萬元,同時契約作廢等語,應係主張因原 告訂約後逾5年未動工改建而解除契約。然而系爭甲約並 未約定原告動工改建之期限,張素娥、潘張素真又未催告 原告履行契約,自難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縱然原告已遲 延,依系爭甲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張素娥、潘 張素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尚不得遽為解 除契約。被告主張系爭甲約已解除,並無理由。至於被告 另主張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得為其解除權之依據,然該項 約定:「倘乙方(即原告)無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合建 大樓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接到乙方之通知日起七天內 將已領得之履約金一次退還乙方。」之意旨,應係賦予原 告要求退還履約金之權利,被告僅有退還履約金之義務, 難認係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依據。而縱然被告得依該項約 定解除契約,仍須以原告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 ,始得為之,否則難認系爭甲約已合法解除。
⑵被告乙○○丙○○雖辯稱:因原告於簽約後逾5年無法 辦理拆屋改建工程,被告丙○○依系爭乙約第4條第3項: 「若乙方(即原告)無法與本基地之管理人洽辦使用權時 ,甲方(即被告)應將20萬元退還乙方以資遵守」之約定 ,於8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 然該項約定之意旨,應係賦予原告要求退還履約金之權利



,被告僅有退還履約金之義務,難認係被告得行使解除權 之依據。而縱然被告得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仍須於原告 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始得為之。觀乎卷附85 年7月4日存證信函略謂:訂約後已逾5年,原告無法動工 改建,故欲退還拆遷履約金30萬元,同時契約作廢等語, 難認系爭乙約經被告乙○○丙○○合法解除。 ㈢系爭甲、乙約之內容是否包含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⑴系爭甲、乙約分別於80年6月23日、79年5月29日簽訂,而 都市更新條例則於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兩造簽訂系爭 甲、乙約時自不可能預知其拆屋改建計畫得以都市更新之 方式為之,事實上亦無此約定。
⑵原告主張:惟有辦理都市更新,方能達成系爭甲、乙約拆 屋改建之目的,故被告負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協力義務即從 給付義務等語。所稱目的論雖不無道理,然而: ①被告於系爭甲、乙約中之契約相對人僅原告一人,而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則必須與實施更新地區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共同為之,甚至須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組 織更新團體,該更新團體又必須為法人。故被告於實施 都市更新計畫中須面對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與系爭 甲、乙約大不相同。
②倘若被告於簽訂系爭甲、乙約時,有預見得以實施都市 更新之方式達成拆屋改建之目的,被告於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中之權利義務,亦應異於系爭甲、乙約。此由原告 所稱:其與建物所有人甲○○原訂拆屋改建契約可受分 配房屋比例之計算基礎未包含都市更新獎勵面積,原告 雖已承諾該獎勵面積按3分之1分給地主,3分之2分給地 上物所有人,惟為求慎重,遂與甲○○告訂定補充協議 書等語,即足明瞭。縱然被告於實施都市更新時可受分 配之建物面積不受影響或可望增加,然而被告於眾多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所享之權利是否公平?尚難預見, 自有影響被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亦即,縱然辦 理都市更新亦可達成拆屋改建之目的,但被告願簽訂系 爭甲、乙約,卻不見得願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系爭甲 、乙約之內容尚難認包含被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③再者,若原告所堅認:辦理都市更新未超越系爭甲、乙 約授權之範圍,無須再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語屬實,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辦理申 請都市更新手續,即應認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㈣被告是否因為出席座談會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9月29日邀集相關土地及地上物所有 人舉行座談會,與會者一致決議通過就16筆合建土地申請辦 理都市更新等語。然該會議既僅為座談會,並非兩造間依法 或依約舉行之會議,決議之內容自難拘束被告;而原告主張 已出席並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張素娥及庚○○均僅在出席人 員簽名欄簽名,難認於討論議決時有積極為同意之表示,況 且庚○○已證稱:被告己○○未授權其代表同意議案等語。 另被告丙○○乙○○均未出席,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嗣 於91年2月3日、91年3月3日之座談會中出席而未反對辦理都 市更新等語,惟未反對辦理都市更新與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尚有不同,亦難據此認被告丙○○同意辦理都市更新。故原 告主張被告曾出席座談會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約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 司向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系爭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手續 ,並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並 無依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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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