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齊藤曉 (住居所保密)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曲薏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74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經本院 以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和解筆錄,協議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 收費用。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故關於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 3)=333】,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