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240號
TPDV,94,訴,2240,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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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於民國 92年7 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000,000 元,嗣京元公司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 為到期後,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甲○○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京元公司連帶負 擔給付責任。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9 月15日離婚 ,詎甲○○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後,竟於93年9 月15日,將原 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是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乙○○應將該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甲○○所有云云。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3年9月15 日 ,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甲○○則以:甲○○對於擔任京元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且甲○○於93年9 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固不爭執,惟甲○○ 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約 2,500,000元,嗣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宇 倫、吳宇翔乙○○扶養,系爭不動產則移轉登記予乙○○, 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繳納,系爭房屋由乙○○吳宇倫吳宇翔居住作為生活上之保障。至系爭不動產過戶 手續乃由代書辦理,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被告間所謂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於93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 宇倫、吳宇翔乙○○扶養,甲○○每月應給付乙○○生活費 40,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 十幾萬元由乙○○以上開生活費繳納,系爭房屋由乙○○、吳 宇倫、吳宇翔居住,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乙○○之前並不 知京元公司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款之事,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京元公司於92年7 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3,000,000 元,嗣京元公司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為到 期後,京元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㈡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子女吳宇 倫、吳宇翔乙○○扶養,甲○○於93年9 月15日,將原為甲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貸款餘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繳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 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 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 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 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 ,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甲○○若與乙○○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依前開說明, 原告祇須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即可,自無聲請撤銷之必



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將原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顯屬無據。㈢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93年9月15日離婚, 約定子女吳宇倫吳宇翔乙○○扶養,甲○○每月應給付乙 ○○生活費40,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貸款餘 額約二百二十幾萬元由乙○○以上開生活費繳納,系爭房屋由 乙○○吳宇倫吳宇翔居住作為生活上之保障,乙○○並未 給付任何款項於甲○○,為被告所自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乙○○,乙○ ○並未支付價金,與前開買賣規定要件不符,依上開民法第8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屬於身分法上贍養費之履行,並無對價關係之問題,不得認為 屬於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被告間於 93年9 月15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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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