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霈漮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訴中原告曾主張其本件貨款扣除扣除其另一應付貨款 475,090元後即為請求之貨款金額,被告即以上開應付貨款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揆諸首開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至4月間以三紙交易確認書向被告進購 Bio Mage小顏面膜共80,000pcs,總貨款共新台幣 (下 同)2,490,900元原告已付清,惟原告將上開面膜提供 線上郵購販售後不久,即有消費者反應打開鋁鉑包後發 現面膜已有發霉之黑點或變質發黃產生刺鼻異味,非但 已喪失面膜之護膚功效,並有可能造成皮膚之損傷,經 原告自行隨機抽檢庫存中之面膜後,果然發現確有其事 ,原告不得不將尚未出售之33,832片面膜停止販售,並 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之要求,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原 告於接獲客人之申訴退貨後,立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被 告則以其產品於交貨時無瑕疵為由卸責,原告乃以93年7
月2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就面 膜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尚未出售部份33,832片面膜 之貨款1,102,290元給原告,被告仍以非其責任為由峻拒。 (二)系爭面膜係被告公司自日本進口後在台包裝販售,其包 裝盒外標示製造日期為2003年2月28日,並載明保存期 限為常溫下3年,則被告公司自應保證此一有效期限內符 合其功能之使用效果,而所謂常溫,係指「室溫」,即 一般室內溫度,約在15℃至30℃之間,而原告向被告買 進之面膜,係存放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3巷18號3 樓之倉庫,倉庫內並有箱型冷氣機之空調運作,當屬常 溫下之存放方式,乃經原告販售後距其製造日期不及半 載即發生品質變化發霉變質之情形,另鈞院於94年10月 4日前往原告公司之倉庫進行隨機抽驗,於抽驗之11件 中有二件發霉之深褐色斑點,發生質變之比例為2/11, 鈞院抽驗時間仍在三年之保證期限內,而此一質變更有 可能因時間累進而增加,以庫存品33,000多件而言,以 2/11之比例計算,有變質可能之數量高達6,000多件, 在破壞性之拆封後始能確認是否變質之情形下,原告當 然不可能再肆意出售,被告供應之面膜自始即欠缺3年 有效期之品質保證,依民法第354條及359條之規定,原 告解除未出售部份面膜之買賣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銷售給原告之小顏面膜之保存期限為常溫下3年, 此為被告就此產品有效期限之品質保證,如於3年期間 內發生質變致不能使用,即屬缺欠3年有效期之品質保 證。被告以交貨給原告時驗貨無瑕疵為抗辯,而就其產 品缺欠3年有效期之品質保證之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反駁,查貨物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止於交付時 是否有瑕疵,尚有品質保證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徒 以交貨移轉危險時無瑕疵乙節為其抗辯,已無可採。被 告所辯日本供應商、台灣製造商及被告保留之部份產品 並無變質之瑕疵乙節,姑不論此一主張是否事實,既非 交給原告之貨品,即與交付給原告之產品是否有瑕疵之 認定或判斷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系爭小顏面膜為防止水份揮發之保濕密封包裝,拆除封 袋即破壞包裝,因此被告交貨時原告不可能逐件拆封檢 查,而以被告3年有效期限之品質保證信賴直接銷售,此 乃包裝因素所使然,並非原告未適時檢查有無瑕疵,因 此於消費客戶拆封後發現始能知有無瑕疵之存在。被告 保證之品質為有效期限3年,除非被告證明原告故意破 壞此一保證,否則常態下3年內發生之瑕疵,均係被告之
產品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僅需就3年內發生瑕疵乙 節為舉證即可,至於發生瑕疵之原因,非原告舉證之責 任範圍。
(五)原告於接獲客人之瑕疵申請後,即向被告反應或以為是 特殊個案,惟客訴日增,原告始確認係被告之品質有瑕 疵,因此於93年7月20日正式以存證信函解約。本件原 告係以93年7月20日之存證信函為瑕疵之通知並同時解 約,何來逾起解除權行使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可言? (六)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自應退還 原告尚未售出部份33,832片已付之貨款1,102,290元, 被告經原告催告退款後仍拒絕退款,自屬退款之遲延, 扣除原告另向被告購買褲襪等未付之貨款475,090元,被 告應退還627,200元,且無被告所稱損益相抵之適用, 為此本於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之還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退款及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狀請判 決如本訴部份之聲明。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小顏面膜於交貨時(即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原告 驗貨並無瑕疵存在。原告存證信函所載其向被告購買之 小顏面膜金額共2,490,900元,要退回之部分為33,832 片1,102,290元,要退回之部分亦非全部有瑕疵,若被 告出售之小顏面膜品質不良,不具備三年有效期限,缺 少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應是全部退貨,而非部分退貨 ,原告亦不可能出售過半。
(二)系爭小顏面膜日本供應商、台灣製造商、及被告有保留 部分產品,均無發現有原告所提及之瑕疵存在。原告於 交貨(危險移轉)時驗貨並無瑕疵存在,經過一年多始 通知被告有瑕疵,此段時間,究原告主張所謂之瑕疵, 係原始存在?抑嗣後存在?其所謂瑕疵原因之積極事實 ,係出於原告?抑或被告?原告主張瑕疵原因積極事實 出於被告,自應由原告舉證以釐清之。原告說存放小顏 面膜之倉庫只有上班時間開冷氣,亦可能影響系爭產品 之品質,且同一箱中外盒包裝顏色有發黃,扣案的外盒 製造日期也不同,原告存放系爭貨品之環境有問題,且 拆封後再放回,按原告法定代理人94年10月4可勘驗時 之陳述,可能放在不適合存放之處所。
(三)退步言之,原告所謂接受其客戶申訴退貨係92年5月間 ,卻遲至93年7月才通知被告,原告通知義務違反民法 第35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面膜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顯無 理由。再退步言之,原告於93年7月通知被告系爭面膜 有瑕疵,並未解除契約,遲至94年5月始起訴解除系爭 面膜買賣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六個月之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要退回之33,832片小顏面膜,並非全部有 瑕疵,鈞院94年10月4日履勘時,抽驗11件,僅2件有瑕 疵,姑且不論瑕疵原因何在,原告稱30,000多件庫存, 幾乎有3,000多件問題商品,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僅得解除 有瑕疵部分。
(四)原告向被告所購小顏面膜已售出一半以上,所得利益約 高出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兩倍,若以原告要退回之部分為 33,832片1,102,290元,平均被告出售原告之成本每片 為32.5元(1,102,290÷33,832=32.5),原告每片以 99元出售,每片出售所得利益為66.5元(99-32.5= 66.5),原告共出售46,168片(80,000-33,832= 46,168),所得利益共為3,070,172元(46,168×66.5 =3,070,172)。其出售所得利益3,070,172元,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之。縱解除契約時,參照民法第 259條第4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原告亦應將出售所得利益3,070,172元返還被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10月至12月間向反訴原告採 購解碼襪等產品共497,937元,扣除退回折讓25,625元,應 付反訴原告貨款472,312元,雖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 反訴被告給付,迄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不得解除小顏面膜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反訴被告出售小顏面膜所得利益高於其請求金額,反訴 被告不得由其主張所謂之解約款中扣除解碼襪等產品貨款。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2,312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反訴原告應退還反訴被告解約
之貨款1,102,290元,反訴被告已自動扣除上開未付之貨款 475,090元,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褲襪貨款472,312元部份已因 反訴被告主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其反訴請求判命給付該 472,312元之貨款,自屬無據。並聲明:(一)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3至4月間向被告購買BioMage小顏面膜共80,000p cs,總貨款共2,490,900元原告已付清,原告尚未售出部份 33,832片。
二、原告於93年7月20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面膜具有瑕疵。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自93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 解碼襪等產品尚未付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供應之系爭面膜欠缺三年有效期之使用 功能,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貨款云云,被 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面膜 有瑕疵可歸責於何人?原告發現瑕疵時,是否即時通知 被告?是否有損益相抵之情形?
(二)經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面膜內有封袋,外有外盒包裝封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故原告主張系 爭面膜拆除袋即破壞包裝,因此被告交貨時,原告不可 能逐件拆封檢查,只能於消費客戶拆封後發現始能知有 無瑕疵之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於受領時,顯然無 法以通常之法檢查出系爭面膜有何瑕疵,被告所辯原告 驗貨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尚有可疑。又查系爭面膜未售 出部分,係置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3巷18號3樓 原告倉庫中,堆放位置分別為一部分靠氣窗旁,一部分 置於倉庫中間,經本院就上開二大部分平均於各處隨意 抽取箱內面膜共十一份,並勘驗內部情況除置於倉庫中 間部分有二盒之面膜呈淡褐色中有較深咖啡色部分及咖 啡色點及塊狀部分外,其餘均呈淡褐色,有類似酒精味
道,沒有霉點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卷第88頁),復查消費者陸續在92年5月、7月、11月、 12 月、93年3月、5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面膜有深咖啡 斑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投訴之客服單本在卷可參 (見卷第13至18頁),可見系爭面膜中確有部分有瑕疵 存在,且經抽樣檢查瑕疵比例高達十一分之二(依比例 ,未出售部分33,832片x2/ 11=6,151片)。雖被告辯 稱系爭面膜可能放在不適合存放之處所云云,惟被告亦 不否認本院當日現場勘驗時,該倉庫係冷氣開放中之事 實,且觀之系爭面膜之外盒之保存期限項中載明:「常 溫下三年」,顯然系爭面膜並無須何特殊保存方式,被 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再查原告最初因消費者反應系 爭面膜有斑點係在92年5月,之後數月中亦有消費者反 應系爭面膜有問題,原告即應通知被告,惟查原告係於 93 年7月間始通知被告系爭面膜有瑕疵,此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9至25頁),揆諸首 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依通常判斷,原告顯然未「即時」 通知被告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雖原告另稱伊接 獲客人申訴後即向被告反應或以為是特殊個案,惟客訴 日增,始確認係被告之品質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有於接獲客人申訴後即向被告通知之情,且查 至93年5月止已有多起消費反應系爭面膜有問題,已如 前述,然查原告仍於二個月後即93年7月始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顯然無論以92年5月或93年7月起算,依一般 社會觀念判斷,均未達到「即時」之程度,從而應視原 告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面膜),則原告日後遲延 通知及解除契約應不發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即應返還已付之貨款627,2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出貨明細 表影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另 因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無理由,已如前述 ,故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自動扣除本件反訴被告應付貨款 ,即無實益,本件反訴原告對系爭貨款仍有請求權,附 此敘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未付之貸款472,312元,及自本反訴狀本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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