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董事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74號
TPDV,94,訴,1674,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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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己○○
        甲○○
        丙○○
        癸○○
        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6日與被告庚○○丁○○所代表之五 名投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新台 幣(下同)3500萬元予原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 會(以下簡稱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 原告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 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原告基金會並將其取得美國AMS、 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 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完整而唯一地授予被 告庚○○丁○○。被告庚○○丁○○嗣依協議之約定給



付分期支票共3500萬元,並兌現其中1500萬元。嗣原告再於 93 年6月5日與被告庚○○丁○○簽訂特別約定條件,約 定原告若於93年9月30日取得AMS及MACTE COMMISSION中國地 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被告庚○○丁○○即在 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原告基金會隨後依捐助 章程第5條規定,於93年7月1日開董事會增聘被告庚○○丁○○辛○○乙○○為董事,再於93年9月13日改選被 告己○○丙○○癸○○甲○○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 50%股權及股票過戶轉讓被告丁○○、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鴻福公司),並由其等擔任董事。嗣原告又於 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新承諾,略謂:原 告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AMS/MACTE等相 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故原 告對被告庚○○丁○○作出新承諾,即原告將被告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 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 支付。事後原告於94年1月初取得美國MACTE機構之中國地區 授權書,其授權方式係由MACTE授權CENTURY COLLEGE,再由 CENTURY COLLEGE授權原告基金會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 教學方法與教材,被告庚○○丁○○自應將2000萬元支票 交付原告基金會,詎其等竟拒絕履行,顯已違反契約義務而 遲延給付。原告於94年2月21日催告被告庚○○丁○○3日 內交付2000萬元,被告庚○○丁○○於94年3月11日前收 受催告函後仍未交付,原告遂於94年3月28日通知被告庚○ ○、丁○○解除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庚○○丁○○簽訂合作協議雖約定被告庚○○丁○○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 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股票與半數董事席,實則係以金錢買 取或換取原告基金會董事,自有違善良風俗,故所簽訂之合 作協議無效。若認系爭合作協議並非無效,亦因被告庚○○丁○○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700萬元給付原告基金會, 由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 當得利,亦即被告應於原告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庚○ ○、丁○○之同時,塗銷於原告基金會之董事登記。 ㈢另被告庚○○丁○○未依約將2000萬元中之1300萬元給付 原告公司,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 得利,亦即被告丁○○、鴻福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 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公司所指定之人,並應向原告公司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協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 登記,被告癸○○應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塗銷監察人登記。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戊○○仍為原告基金會之合法代理人,並無暫停職務之情 事。且該決議內容雖為「暫停」職務,實際上仍係「停止 」職務,依章程規定屬重要事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董事 ,並報請教育部,該次董事會均未符要件,該決議自不能 成立。且教育部94年6月9日函稱:「94年2月4日自行召開 之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暫停董事長職務等案…未便同意 」同份函文亦明文表示基金會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乙職, 被告推舉壬○○代理董事長顯係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 。
⑵原告基金會獲得世紀學院授權原告為亞太地區代表,而世 紀學院為AMI、AMS之平行單位,均屬MACTE之下位機構。 原告基金會所獲得之授權比被告所要求之中國大陸地區授 權更為廣泛。
㈤爰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⑴原告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庚○○丁○○之同時, 被告庚○○丁○○辛○○乙○○己○○甲○○丙○○癸○○為原告基金會之董事登記應辦理塗銷。 ⑵被告丁○○、鴻福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 告公司所指定之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 麗受領。被告丁○○、鴻福公司並應協同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麗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及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 登記。被告癸○○應協同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塗銷監察人登記。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戊○○無代表權,戊○○已於94年 2月4日經原告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暫停董事長職務,並選 任壬○○代理董事長職務。該次董事會係因董事長戊○○經 被告多次通知召開董事會,逾十日期間不願召開,被告遂報 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㈡塗銷董事登記,應是原告基金會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而 非被告向原告基金會辦理。原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應由原 告公司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為之,被告無從協同辦理。原告 公司並非買賣股份之當事人,無從代替股份出讓人主張解除 買賣關係。
㈢被告係經原告基金會依章程合法選任之董事。被告丁○○庚○○依合作協議捐贈原告基金會後,被告有8人係經董事



會於93年7月1日及93年9月13日召開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選任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等6人並非契約當事 人,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合作協議中雖未載明總計3500萬元之款項如何分配,惟依雙 方意思表示乃為「基金會捐贈款」1250萬;「購買文化公司 之股權費用」250萬元;「取得AMS、AMI、MACTE授權」後給 付2000萬元。此由雙方簽定之特別約定及約定之股款可悉。 ㈤原告謂已取得MACTE授權,但該授權書係為影本,且無當地 法院或我國駐外單位及公證機關之認證;另授權書並未載明 授權標的、內容,且係授權予「Motessori Cultural&Deve lopment Inc.」,非由AMS、AMI、MACTE任一單位直接授權 予被告庚○○等人。
㈥原告與被告約定應於原告取得授權之條件成就後,始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原告既未履行特別約定條件之內容,則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並 不合法。
㈦被告依約定取得,原告公司50%之股份,並已依約給付股款 ,有股份出讓人洪碧霞周連昌等人簽收股款及同意書等為 憑;證券交易稅單上所載交易總金額與股份出讓人收受金額 亦相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 ,50%亦與250萬元相符,原告稱被告經催討未給付股款,並 主張解除合作協議,實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5月16日與被告庚○○丁○○所代表之五名投 資者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3500萬元 予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股 權與半數董事席,原告基金會並應將其取得美國AMS、AMI及 MACTE等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梭利 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完整而唯一地授予被告庚 ○○、丁○○
㈡被告庚○○丁○○嗣依協議之約定給付分期支票共3500萬 元,並兌現其中1500萬元。
㈢原告於93年6月5日與被告庚○○丁○○簽訂特別約定條件 ,約定原告若於93年9月30日取得AMS及MACTECOMMISSION 中 國地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被告庚○○丁○○ 即在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元。 ㈣原告基金會依捐助章程規定,於93年7月1日開董事會增聘被 告庚○○丁○○辛○○乙○○為董事,再於93年9 月 13日改選被告己○○丙○○癸○○甲○○為董事,原



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過戶轉讓被告丁○○、鴻福公司 ,並由其等擔任董事。
㈤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新承諾,略 謂:原告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AMS/MAC 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 ,故原告對被告庚○○丁○○作出新承諾,即原告將被告 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交付 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 得請求支付。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董事長戊○○有無代表權?
⑴兩造對於戊○○係原告之董事長,並不爭執,則戊○○自 得為原告之代表人。
⑵被告雖辯稱:戊○○經被告依捐助章程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逾十日不為召集,被告依捐助章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 於94年2月4日召集,並決議通過暫停戊○○之董事長職務 ,選任壬○○代理董事長職務,故戊○○無代表權等語。 然被告對於其自行召集確已依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 第1項規定報經教育部許可,並未舉證,則該次董事會議 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捐助章程。再者,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 並無關於「暫停董事長職務」或「選任代理董事長」之規 定,則該次董事會相關決議之內容亦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 ,其決議應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⑴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載明:「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嗣後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 」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庚○○丁○○捐贈3500 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其捐贈行為並不違反捐助章程。 ⑵至於被告因捐贈而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席董事及原告公司 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縱有對價關係,亦難遽認有違公 序良俗;況且,事後原告基金會係依捐助章程關於選聘、 改選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原告公司 亦將50%股權及股票合法轉讓被告丁○○等人並由其等擔 任董事,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權益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 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 可採。
㈢被告庚○○丁○○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應何時兌現?原告 基金會是否未取得授權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⑴依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庚○○丁○○簽訂之新承 諾,原告須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即提供AMS/



MACTE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庚○○丁○○後,始得請求支 付被告庚○○丁○○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 支票。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1月初經世紀學院(CENTURY COLLEGE)授權為亞太地區代表,得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 梭利教學方法與教材,而世紀學院係AMI、AMS之平行單位 ,均屬MACTE之下位機構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授權書影本 之記載,授權者係加拿大之世紀學院,與系爭合作協議所 約定之「美國AMS、AMI及MACTE等相關機構」,於形式上 已不相符;且該授權書關於授權內容僅載明蒙特梭利師資 培育課程,亦不完全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蒙特梭 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等授權。故原告主張已依合 作協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0萬元,尚無理 由。
㈣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庚○○丁○○未依約給付上述2000 萬元尾款,故而解除契約等語。然而,原告主張已依合作協 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0萬元,既無理由,自 不能主張因被告庚○○丁○○未給付2000萬元而有解除契 約之權利。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無效事由或已經解除,而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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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