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774號
債 權 人 李國樑
債 務 人 楊寶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為大承
企業社負責人,因公司周轉不靈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並開立公司支票2紙及本人背書簽名擔保債務未來可
以清償,未料事後不僅聯繫不上債務人,支票也跳票,甚至
公司倒閉,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
前述款項及利息。債權人就其前開所述事實,係提出以債務
人名義背書之支票2紙為證,然支票2紙票面總金額僅15萬
元,故此2紙支票僅可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中,有借款15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其餘之45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債權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
兩造間就借款金額逾15萬元之部分,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
心證。經本院以民國111年8月12日南院武非德111司促第167
74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陳明對債務人之債權超
過新台幣15萬元之法律依據(以債務人名義背書之支票2紙
金額共15萬元),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惟債權人
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陳述僅有支票可以證明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綜上,本件債權人就
對所述事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
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
,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逾15萬元部分之本息請求,尚難認債
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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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