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39號
TPDV,94,訴,1039,2005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華博,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爰依其 聲明准予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 函或傳真向被告為訂貨之要約,原告遂於民國89年6月22日 以傳真向被告訂購XBO 500W/HOFR特殊燈管425支,約定於89 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交貨210支;其餘215支於同年9月 24日交貨,被告已就上述訂單簽章確認,並收受原告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詎被 告僅於89年7月20日送交燈管66支,經抽取其中5支送往被告 公司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均未達產品目錄所載之17伏特及 500瓦特,經原告催促,未能改善,且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 交貨,已無法達成原告履行國防部採購合約之目的,原告乃 於89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26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因原告已就被 告受領之定金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在案,爰於本訴中就加倍部分請求。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 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原告與國防部採購局之採購合約,此 業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惟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燈 管,致原告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探照燈採購合約,而遭 國防部採購局解除合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76,00 0元及差額保證金2,087,223元,合計3,86 3,223 元,是原 告爰併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主張遲延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 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9年6月22日先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減價並約定交 貨期限,同時要求被告函覆確認,是為拒絕被告89年6 月 14日之報價單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告知系爭燈管為特殊用 途,德國工廠一時無法生產該等數量之燈管,故無法函覆 確認,經兩造以電話洽談後,方由被告儘量趕工,之後再 由原告傳真訂貨單,原告主張報價單所載交貨期90天計算 ,第2批貨之最後交貨期應為89年9月24日,應屬不當。至 於被告於定金簽收回條蓋章,僅係證明已收受定金,故僅 於記載貨款之文字下蓋章,並註明「貨出再開發票」,對 於交貨日期並未表示意見,自不能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之 要求,故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燈管時,僅傳真訂貨單及國防部採購 局訂購軍品合約首頁,而此等資料並未載明規格,兩造亦 未約定燈管之規格,則被告依訂貨單上所載之型號交貨, 並未違約。至被告之產品型錄關於燈管規格之記載僅為參 考性說明,得否作為契約內容,顯有疑義,又產品型錄雖 記載500瓦特,然電壓數17伏特乘以電流數28安培為476瓦 特,亦非500瓦特,系爭燈管之技術手冊亦載明額定電壓 為15至19伏特、參考電壓為17伏特。再者,一般燈管生產 之工廠依據相同之製造流程生產照明燈管,尚無法製造電 壓或功率數均同一之燈泡,而容許有10%誤差存在。 (三)原告在與國防部採購局之調解程序中自承原契約書面規格 因專業內容解讀誤差云云,足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已誤 認規格,故其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採購合約,與被告 無涉。又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所要求之電壓數為22 至26伏特,功率數為150至500瓦特,並未要求燈管電壓須 達17伏特以上,功率數須達500瓦特以上。縱被告所交付 之燈管規格未達原告要求,而不符國防部採購局之要求, 則原告自可向被告改購其他型號之燈泡或向其他廠商購買 ,以應付國防部採購局之需求,原告亦另案中自承:「… …我們為了應付交貨,所以高價向他廠商購買,都可以使 用」。因系爭燈泡乃屬特殊燈管,故其燈具設計需有專業 技術,本件原告未能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合約應係當時其 自身設計能力不足,無法設計燈具所致。
(四)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 金,自須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成 立要件,然被告其他型號產品之功率達500瓦特以上、電 壓達17伏特以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函或傳真向被 告作為訂貨之要約,嗣原告依被告於89年6 月14日傳真之 報價單,於同年月22日以傳真向被告訂購XBO 500W/HOFR 特殊燈管425支,並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 定金交付被告,被告則於89年7月20日交付燈管66支後即 未再交付,原告遂於8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買賣契約書、被告89年6月14日報價單、原告89 年6月22日之傳真函及訂貨單、89年6月26日支票簽收回條 ,見本院卷第7-9、76、99頁;被告於94年8月19日所提之 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96頁)。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燈管時,業將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 首頁併同訂貨單傳真予被告(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 首頁、被告於94年8月19日所提之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 第32、93頁),惟原告是否已將合約之全部傳真予被告, 兩造尚有爭執。
(三)國防部採購局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探照燈等3項 (TB8900 8L021PE)」採購合約,並因與原告就上開合約爭 議成立調解而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76,000元及差額 保證金2,087,223元,合計3,863,223元(國防部採購局90 年10月26日駒駿字第006704號函、調解成立書,見本院 卷第33-35頁)。
(四)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94年6月6日 (94)照輸會 字第94119號函說明二:「…… (二)每個燈泡的電壓不會 是固定數…… (四)燈泡所標示之功率數是容許一定之誤 差存在,而燈泡之電壓是依安定器來決定,也同樣容許一 定之誤差存在」(見本院卷第82-83頁)。 (五)原告就系爭特殊燈管之買賣契約,曾另案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1,200,000元及 利息,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6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字第7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另 案訴訟)。
五、兩造爭點:
(一)本件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
⒈原告主張:
①被告89年6月14日所傳真之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期間為90 天,而原告於89年6月22日以傳真向被告訂購燈管時, 言明於89年8月15日至31日間交貨210支,其餘215支於 同年9月下旬交貨,原告於89年6月26日函被告交付1,20



0,000元之支票,並表示第1批交貨期為89年8月15 日至 31日間,數量210個,被告已就上述回條簽章確認。 ②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原告與國防部 採購局之採購合約,此業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是被告 自應於國防部探照燈採購合約89年10月7日履行期前之 相當時間給付,否則不能達本件買賣特殊燈管之目的。 ③此部份業於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經裁判,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⒉被告則辯以:
①原告傳真時要求被告減價並約定交貨期限,同時要求被 告函覆確認,是為拒絕被告89年6月14日之報價單而為 新要約,故原告主張報價單所載交貨期90天計算,第2 批貨之最後交貨期應為89年9月24日,應屬不當。 ②原告訂購時,被告已告知系爭燈管為特殊用途,德國工 廠一時無法生產該等數量之燈管,故無法函覆確認,經 兩造以電話洽談後,方由被告儘量趕工,之後再由原告 傳真訂貨單。
③被告於定金簽收回條蓋章,僅係證明已收受定金,故僅 於記載貨款之文字下蓋章,並註明「貨出再開發票」, 對於交貨日期並未表示意見,自不能認定被告已同意原 告之要求,故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
④被告提前25日交付部分燈管,而原告未拒絕,又被告於 交付66支燈管後,旋應原告要求而於同年8月2日向原告 說明貨款支付情形,並請原告於餘259支燈管出貨前支 付尾款新台幣1,299,000元,足證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 期。
(二)系爭燈管是否不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規格? ⒈原告主張:
①原告係依據被告之產品型錄向被告訂購型號為XBO 500W/HOFR之特殊燈管,依產品型錄所示,該型號燈管 之電壓為17伏特,功率數為500瓦特,惟被告僅於89年7 月20日送交燈管66支,經抽取其中5支送往被告公司德 國原廠檢驗,電壓並未達產品目錄所載之規格,嗣亦未 能於約定期限交貨。
②原告與國防部採購局之約定,與此無涉。
③此部份業於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經裁判,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⒉被告則辯以:




①原告訂購系爭燈管時,僅傳真訂貨單及國防部採購局訂 購軍品合約首頁,而此等資料並未載明規格,兩造亦未 約定燈管之規格。
②被告之產品型錄關於燈管規格之記載僅為參考性說明, 得否作為契約內容,顯有疑義,又產品型錄雖記載500 瓦特,然電壓數17伏特乘以電流數28安培為476瓦特, 亦非500瓦特,系爭燈管之技術手冊亦載明額定電壓為 15至19伏特、參考電壓為17伏特。
③一般燈管生產之工廠依據相同之製造流程生產照明燈管 ,尚無法製造電壓或功率數均同一之燈泡,而容許有 10%誤差存在。況據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第5頁「 TB8 9008L探照燈、強光燈等2項採購需求規格」明載: 探照燈之燈具使用電源之規格需求為DC22V-26V,即該 合約所要求之電壓數為22伏特至26伏特,且其規格需求 為150至500瓦特(W)氙氣燈管,與原告要求之規格顯不 相同。又原告提供予國防部採購局之探照燈樣本圖片亦 明載開關電源為24伏特加減10%,足見其亦非均固定於 某伏特數。
④原告於89年9月29日解除契約前,從未通知被告所購買 之燈泡電壓需為17伏特。
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82號案證人楊龍雄亦證稱 :「.... 本案之燈管屬特殊規格之燈管,...,所以生 產過程一定有誤差。」
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亦稱燈泡所標示之功率 數及燈泡之電壓均容許一定誤差存在。
(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
①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原告與國防部 採購局之採購合約,此業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惟因被 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燈管,致原告無法履行國防部 採購局之探照燈採購合約,而遭國防部採購局解除合約 ,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76,000元及差額保證金 2,087,223元,合計3,863,223元,自屬因被告遲延給付 所生之損害。
②此部份業於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經裁判,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⒉被告則辯以:
①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所載之 爭議經過:「緣申請人樂智科技有限公司與他造當事人



國防部採購局訂立探照燈等三項採購合約,雙方因對契 約規格產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 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云云」,又原告於調解案中亦 稱:「經查原契約書面規格因專業內容解讀誤差之情形 ,原投標廠商含本公司等6家廠商皆與原契約規格要求 有所出入……」足見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已誤認規格, 故其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採購合約,與被告無涉。 ②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所要求之電壓數為22至26 伏特,功率數為150至500瓦特,並未要求燈管電壓須達 17伏特以上,功率數須達500瓦特以上。縱被告所交付 之燈管規格未達原告要求,而不符國防部採購局之要求 ,則原告自可向被告改購其他型號之燈泡或向其他廠商 購買,以應付國防部採購局之需求,原告亦另案中自承 :「……我們為了應付交貨,所以高價向他廠商購買, 都可以使用」。
③因系爭燈泡乃屬特殊燈管,故其燈具設計需有專業技術 ,本件原告未能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合約應係當時其自 身設計能力不足,無法設計燈具所致。89年9月8日被告 公司前往原告處了解系爭燈管問題,並提供技術協助, 遂要求原告提供燈具,然原告未提供,足見原告當時並 未完成燈具之設計與製造。又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782號乙案中所提其設計之燈具照片與國防 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之燈具照片不一致,可知後者並 非原告所設計,足證其於上開訴訟提出燈具照片之前, 仍無設計系爭燈管所使用之燈具之能力。
④原告投標國防部採購局之物品有探照燈、強光燈及發電 機3項,原告係因探照燈部分購買燈管,而原告被罰款 之部分並非僅係燈管之問題。
(四)本件被告是否履行不能或給付不能?
⒈原告主張:
①履行不能與給付不能概念不同,本件被告無法於期限內 交付燈管或更換瑕疵燈管,顯然是履行不能。
②原告於訂購時已告知被告訂購特殊燈管之用途在於履行 國防部採購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有被告非 於國防部探照燈採購合約89年10月7日履行期前之相當 時間給付,即不能達購買系爭燈管之目的之性質。被告 未能於約定期限交貨,已無法達成原告履行國防部採購 合約之目的,原告乃於89年9月29日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




⒉被告則辯以: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所受之定金,自須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其他型號產品之功率達500 瓦特以上、電壓達17伏特以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書函或傳 真方式將訂單傳達被告,作為訂貨要約,嗣原告依被告 提供之產品型錄及89年6月14日傳真之報價單,於同年 月22日發函向被告訂購XBO 500W/HOFR特殊燈管425支, 並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一張抵付定金,被告則於89 年7月20日交付燈管66支後即未再交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原告89年6月22日所發函件 及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另案訴訟既已確定本件買賣契約定有交貨期限;被 告已經給付遲延;兩造間之系爭燈管買賣契約之目的在 履行國防部採購合約,此項目的並因傳真國防部採購合 約予被告,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既不能於約定交貨 期間給付燈管,當不能達兩造採購燈管契約之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交貨期限屆滿後之89年9月 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 法解除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有另案訴訟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再為與 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反之主張。被告所為相反 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 另案訴訟所確定之事實係被告給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不



能,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書 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分 別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所明定。然此損害賠 償範圍限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給付不能之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 特殊燈管,係為履行其與國防部採購局之採購合約,此 業經其告知被告上情,惟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 燈管,致原告無法履行國防部採購局之探照燈採購合約 ,而遭國防部採購局解除合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1,776,00 0元及差額保證金2,087,223元,合計3,86 3,223元,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與國防部 採購局間就「探照燈等三項」履約爭議所達成之調解成 立書影本為證。然查,原告與國防部採購局之採購合約 之交貨期限原為89年10月7日前,然該局曾於90年9月14 日以(90)駒駿字第5756號書函限期原告於90年10月4 日前完成交貨否則即辦解約,惟原告仍未於該期限內交 貨,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採購局90年9月26日以(90) 駒駿字第6704號書函影本在卷足按,而原告自89年9月 29日解除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至90年10月4日止,長 達一年之期間,均可向其他廠商購買符合國防部採購局 採購合約所訂規格之貨品以完成交貨,此觀原告於另案 訢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68號案90年4月12日審理時自 承:「……我們為了應付交貨,所以高價向他廠商購買 ,都可以使用。」(詳該案9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明,原告卻未如此補救,則其遭國防部採購局解除 合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776,00 0元及差額保 證金2,087,223元,合計3,86 3,223元,尚難認為係因 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有未合,應併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