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1044號
TPDV,94,補,1044,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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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胡佐漢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許保生即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
  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
  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78)廳民一字
  第958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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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