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胡佐漢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告 許保生即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
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
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78)廳民一字
第958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