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42號
TNDV,111,司他,14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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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京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 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調解成 立,而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之第5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68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 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故本件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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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