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36號
TNDV,111,司他,136,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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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李春鳳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沈建儀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核發支付命令
,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救 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債權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8392號支付命令諭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全卷查核無誤。則債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此筆程 序費用,即應由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債務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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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