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28號
TNDV,111,司他,12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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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楊凱棋


陳韻旋


張雪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剛王泳璽等即陳厚任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
押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南小字1024號民事事件審理程



序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查 本件原告丙○○、乙○○、甲○○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980元、43,580元、24,780元,分別各應徵收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因原告撤回起訴 ,該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得聲請求退還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各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前揭 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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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