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瑞祥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瑞祥為相對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公司法第2 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增訂 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合夥與曾人傑共同經營相對人公 司,投入靈骨塔事業,聲請人將股份登記在曾人傑配偶即監 察人呂菁倫名下,聲請人為董事之一,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 股東常會或董事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靈骨塔事業已代墊 許多工程款,並支付公司人事薪資,目前相對人公司面臨財 務困難。然現任負責人曾人傑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 期徒刑2年10個月確定卻未前往執行,目前遭通緝中,迄未 歸案,監察人呂菁倫即曾人傑之配偶,亦一同逃匿中,導致 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曾人傑現況已無法行使職權致有 害於相對人公司,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營運停頓及稅捐債務之
處理,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 ,對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有一定之了解,另一董事曾朝義僅 是曾人傑使用之人頭,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緝犯查詢平台網頁 截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現因通緝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影 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曾人傑、呂 菁倫,呂菁倫隨同曾人傑逃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又相對人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處理靈骨塔特 許行業執照發放、升降設備、處理訴願、訴訟之必要,如聲 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政局函文可參,相對人公 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避免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且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林 進添到庭證稱:多年來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公司全部業 務,包括調動資金,都是我在匯進匯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公司各項款項的匯款單,包含工程款、薪資、律師費、交際 費、繳交水電費、電話費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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