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0號
TNDV,111,司,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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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謙浩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鴻威律師為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股東黃文村1人組成之公司 ,僅有董事黃文村1人;茲因黃文村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死亡,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應屬利害關係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 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準 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 理人,而股東間復未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乃由股東黃文村1人組成之公司,僅設有董事黃文村1 人,黃文村業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 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黃文村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由其 子黃冠哲黃翊倞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董事黃文村1人,黃文村業已死亡, 不能行使職權,又無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情形;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業已影響相對人之正常 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自得聲請



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黃文村之繼承人黃冠哲黃翊倞均無擔任相對人臨 時管理人之意願,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 ,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 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 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 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鄭鴻威律師曾向臺南律師 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南律師公會參與 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單【公司臨時管理人】1份附卷足據, 應能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經本院徵詢結果,復 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爰選任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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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