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逸介
法定代理人 陳翁莞荽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
被 告 聚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評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工程人員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 暨摔落誤處理工作及駕駛車輛,表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3 班輪制,然原告工作期間每日加班,因長期過勞(有超時工 作及值大夜班未休息即接續值早班),且被告公司從未為員 工體檢。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因於工作途中感到身體不適, 遂請假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診,經醫師檢查判定有腦中風之病狀,原告隨即於當日 住院檢查治療,出院後原告返回原工作崗位,嗣於110年5月 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院,並經判定為「腦中風併右側乏 力,失語症」(下稱系爭病症),原告所罹系爭病症符合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職業病, 且其肇因係被告公司使原告長期超時加班過勞所致,已明顯 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公司於原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 ,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予以退保。原告罹職業病前被告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3,300元作為原告投保薪資標準,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原 告勞工保險費58,7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6,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2項、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47,952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36,9 93元、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332,000元。迄至111年 1月31日止,原告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未休工資22,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提撥47,9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上下班時間固定,並未超時工作,上班時間 的班次安排上亦係有一定規律(連續二日同班次後即更換下 一種班次),且上班五日即固定輪休二日,原告並沒有超時 加班,原告所罹系爭病症並非職業病、職業災害。被告在10 8年12月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3,210元,109年12月薪 資支付總表有一筆「假日加班」費用3,300元,亦係給付特 休未休加班費。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 付原告要求之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50,513元。不論原 告108年月薪32,000元或109年以後之月薪33,000元,均屬勞 工保險投保等級第8級「月投保金額33,300元、實際薪資月 額31,801元至33,300元」,被告亦係依該等級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及 司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暨摔落物處理工 作及駕駛,表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3班輪制,109年1月 以後月薪為33,0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檢查判 定有腦中風之病狀,原告隨即於當日住院檢查治療,該段 期間共住院8日;嗣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 院,並經判定為「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失語症」(即系爭 病症),並住院至110年6月19日共住院27日。原告因系爭 病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 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予以退保。
(四)原告因系爭病症支出醫療費用36,993元。(五)原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共35日,包括加護病房10日、一 般病房25日,加護病房10日無須請人看護,一般病房25日 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5,000元
。
(六)原告109年所得578,970元、110年所得513,560元,名下有 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被告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3 輛。
(七)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有20日特別休 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22,000 元。上開2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後,如 尚有不足額,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之50,513 元中扣除。
(八)如系爭病症係職業病,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系爭病症非職 業病,被告無須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依原告及被告主張工 作時間分別鑑定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之腦 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失語症是否為職業病、職業災害?」, 該院函復本院表示「本院提供民事訴訟之因果相關性鑑定 ,採用美國醫學會建議流程,包括:(1)傷病診斷證據 、(2)流行病學證據、(3)個人系爭暴露證據、(4) 其他相關因素考量、(5)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及(6 )綜合討論與結論,結論:陳逸介先生之缺血性中風併右 側乏力及失語症,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但與高血壓 、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 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詳細說明如下:(1)傷 病診斷證據:依據來文附件病歷紀錄,陳逸介先生患有高 血壓,因上腹痛症狀,多次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疑 似罹患急性胃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110年3 月2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主訴110年3月26日早上 出現口齒不清及跌倒無法起身等症狀,安排110年3月27日 至4月3日期間住院治療,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急性出 血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側半卵圓中心及右側尾核體 部位梗塞;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出院診斷:1.急性缺血 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侧半卵圓中心及右侧尾核體部 位梗塞;2.高血壓;3.高三酸甘油脂血症。(2)流行病 學證據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在2020年9月共同 發表了長時間工作對中風的系統性回顧及薈萃分析研究, 研究圑隊將長時間工作分成三組,分別是每週41至48小時
、49至54小時,及大於等於55小時,與正常工時(每週35 至40小時)進行比較。結果發現長時間工作每週49至54小 時組別有上升的中風相對風險是1.13,95%信賴區間(Con fidence interval,CI)是1.00至1.28;長時間工作大於 等於55小時最高組別則呈現中度增加而具有臨床意義的中 風相對風險1.35,95%CI是1.13至1,61。整體而言,長時 間工作是否引起中風的結論是:49至54小時組別是有害證 據有限(limited evidence of harmfulness),每週大 於等於55小時組別則是有害證據充份(sufficient evide nce of harmfulness)。另外,我國參照日本「脳‧心臟 疾患の労災認定の基準」,在107年10月15日公佈「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 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内的加 班時數,當A,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B. 發病前2至6個月内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 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判斷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3 )個人系爭暴露證據:依據來文附件原告及被告主張時間 紀錄,原告發病日110年3月25日前6個月(180天)之工作 時間,並未達到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定義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 與發病間具有明顯相關性的標準;屬於世界衛生組織/國 際勞工組織定義的一般對照族群。(4)其他相關因素考 量(Chen,etal.2014;Liu,etal.2018):依據來文附件病 歷紀錄,原告具有可能造成中風之其他相關因素及風險包 括:高血壓(風險2.84,CI=2.10-3.82)、高三酸甘油脂 血症(1.99,Cl=1.11-3.59)、抽菸習慣(風險1.27,CI=1 ,04-1.55)、飲酒習慣(風險1.28,CI=1.07-1.53)及身 體質量指數≧25.0(風險1.28,CI=1.15-1.46)等危險因子 。(5)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疾病診斷證據為醫院 急性症狀之診斷報告,高度可信。流行病學證據中工作時 數之腦中風危害,參考世界衛生組織、日本及我國相關認 定指引,可信度偏高。個人系爭暴露證據比對原告及報告 資料,兩者時數高度一致;原告發病前一個月工作時數有 部份缺漏,可採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取代。高度可信。其他 相關因素證據,參考相關研究報告,可信度尚可。(6) 綜合討論與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原告之缺血性中風,不 具有工作之因果相關性,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但與 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
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有該院111年 7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355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已詳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該 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本院參酌原告之工作時間、勞動部公 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及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原 告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但與原告之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 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總工時 、前1至2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3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 至4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5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6個 月平均總工時均未超過176小時(以每個月22工作天、每 天工作8小時計算),縱依原告自己主張之工作時間,僅 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總工時超過7.3小時,其餘均未超過17 6小時,自難認原告係長期超時工作。原告主張其長期超 時工作;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均不足採。原 告既未超時工作,原告之系爭病症亦與原告之工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超時工作致其罹患系 爭病症,違反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等 規定,亦屬無據。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之醫療費用36,993元、職災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332,000元、給付看護費 用7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為無理由。(二)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 查,證人吳琼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 任職安人員,負責管理人員,包含每月編排班表、請假單 。被告公司員工請假或排班都是以我為窗口。原告於110 年3月2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告知要請假一個禮拜,要看眼 睛,因眼睛要開刀,一個禮拜差不多時間到了,在3月31 日我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已經開好刀要回來上班,原告 回答他頭有點暈,要繼續請假,大概要請2星期,我4月12 日又再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上班,他那時有點小中風 ,我當時有跟他說先辦理退保,在家裡好好休養,休養好 的話再過來上班,因為我說他是司機,司機若身體不好會 很危險,他回答說考慮看看。4月27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
他同意先解除僱傭關係。那段時間我工作很忙,再加上疫 情關係,所以我沒有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5月31日我 又打電話給原告,想要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簽時,打電 話給原告就沒有再接了,後來我請班長帶紅包及自願離職 證明書去他家要給他簽,但他家人拒簽等語(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在110年3月24日請假後,住院期間我有去探望過他, 那時意識還好,可以講話。110年5月底我有拿自願離職證 明書到原告家讓他簽名。我說是公司叫我拿這張給原告簽 ,之前聽小姐(即吳琼雅)講說她有跟原告說好,原告之 前在醫院,現在出院叫我拿過來給原告簽。離職證明書是 之前小姐有跟原告講好了,還沒有中風住院之前就講好了 ,因為原告住院沒有時間簽,直到原告出院後叫我拿給原 告簽,我說好,順便可以看原告,我那天拿去時原告的母 親、姐姐都在,原告的姐姐說我們不要簽,原告人都中風 了,還要簽什麼單子,我就拿回來了。我有聽到原告本人 跟小姐說要簽離職單,在公司討論的等語(11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位證人係與原告直接接洽是否願 意自願離職之人,該2位證人就渠等與原告接洽過程證述 詳細,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 知,原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既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6月1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為由,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項、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給付 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原告勞工保險費58,752元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36,000元,均屬無據。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特未休加班費22,000元: 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有20日特別休 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22,000 元,業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2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 班費3,20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主張其於109年 12月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被 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給付原告「假日加 班」3,300元,證人吳琼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1 09年12月薪資單其中假日加班3,300元係被告給付原告3日 特休未休加班費。薪資單記載假日加班而非特休未休加班 費是老闆忘記更改,這是特休的錢。假日加班是國定假日
有來加班,多發一天的薪資,若沒有來加班就沒有假日加 班。109年12月沒有國定假日。我們是一年一個標案,所 以我們會在109年12月份結算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依照 被告公司與高公局的合約是給付員工3天特休未休加班費 ,所以被告才會給原告3天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110 年10月18日高公局有跟我們講不能這樣算,所以110年12 月又補給原告7天特休未休加班費7,700元等語(111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簽訂之採購契約約定「 半年滿特休給付3日出勤費」(卷一第180至181頁),另 依被告提出原告109年12月之簽到簿之記載,原告僅上班2 2天,休假8天(卷一113頁),足見原告在109年12月並無 假日加班之情形,被告係因與高公局之採購契約,誤以為 不分員工之服務年資,僅須給付每位員工3日特休未休加 班費(此部分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才在109 年12月給付原告3日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原告主張上 開3,300元係假日加班費,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上開3 ,300日係特休未休加班費,薪資單記載「假日加班」係誤 載,較可採信。又兩造已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 加班費22,000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加班費後 ,如尚有不足額,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之50, 513元中扣除,則縱認上開3,300元係假日加班費,被告亦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完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超時工作,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原告之工 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原告已於 110年4月27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給付原 告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 休金47,952元、給付被告1,862,945元(職災醫療費用36,99 3元、職災工資補償1,332,000元、勞工保險費58,752元、全 民健康保險費36,000元、看護費用77,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特休未休加班費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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