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李定芳
相 對 人 杜玉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826
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82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駁回支付命令裁定所提出之 異議,異議人於同年7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駁回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寄存送達,但異議人 白天均無家人在家,依常態郵差應當把紅色聯張貼於信箱外 ,但是並無見到信件告知文件,致異議人無法第一時間前往 轄區警察機關領取。異議人太太於111年6月8日確診,異議 人與家人居家隔離3天,同年月12日快篩陰性再前去信箱收 取信件,並於同年月20日去地院遞狀聲明異議,應當情有可 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7日以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2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 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該裁定於111年6月5日已 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15日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惟異議人遲至111年6月20日始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已
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 人雖主張:郵差並未將送達證書張貼於信箱外云云,惟查, 依送達證書所示,郵差將上開裁定寄存於公園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0○○○○○○○○○○),以為送達,異議人上開,尚不足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駁回支付命令裁定所提 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