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廖朝州
邱琴馨
張書睿
洪乙彥
曾錦麟
黃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王湮澍
王敬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王湮澍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295、1296、1297土地)及同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2229土地),應有部分同為3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分別移轉300分之20、300分之20、300分之20、300 分之27、300分之10、300分之3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廖朝州 、邱琴馨、張書睿、洪乙彥、曾錦麟、黃錦雀,並將土地交 付原告。㈡被告王敬敏應將1295、1296、1297、2229土地, 應有部份同為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300分之20、3
00分之20、300分之20、300分之27、300分之10、300分之3 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廖朝州、邱琴馨、張書睿、洪乙彥、曾 錦麟、黃錦雀,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將1295、1296、1297、2229土地連同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5-3、1296-3、12 97-3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9-1 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共計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林文進,原告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六 )暨變更聲明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條規定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 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295、1296、1297、2229土地原為被告及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王得榮等3人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份各3分之1,2229-1 、1295-3、1296-3、1297-3土地原為王得榮單獨所有之土地 ,王得榮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王得榮之全體繼承 人。
㈡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就2229-1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2229-1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400 ,000元,原告買受持分比例如附表「金額分配比例」欄所載 (即原告廖朝州100分之20、邱琴馨100分之20、張書睿100 分之20、洪乙彥100分之27、曾錦麟100分之10、黃錦雀100 分之3,以下稱2229-1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嗣於110年4月3 0日,再就2229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2 29土地,買賣總價為11,768,000元,原告買受持分比例同上 (以下稱2229土地買賣契約),另於同日亦就1295、1296、 1297、1295-3、1296-3、1297-3土地(以下就此6筆土地稱1 295等6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295等 6筆土地,買賣總價為112,160,000元,原告買受持分比例亦 同上(以下稱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並與上開買賣契約 共計3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就2229-1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5,040 ,000元,就2229土地買賣契約及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 亦已於110年5月5日各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1,200,000 元、1,176,800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亦即原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已給付價金17,416,800元。
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岡山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表示在整理王得榮遺產申報時間約使用8.5個月,遺產項目 多且遺產金額大,惟恐在遺產稅審理期間,系爭土地可能被 政府徵收,造成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決定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告收受後,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許博 堯律師寄發豐原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載明兩造所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任何解約事由,請依約誠實履行等 語;再於110年8月2日委託許博堯律師寄發豐原郵局第482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載明1295、1296、1297、2229土地(被告 各持分3分之1),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應先行就該4 筆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給付價金等語 。然未見被告回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12 95、1296、1297、2229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與原告。 ㈤詎被告藉口王得榮財產較多、資料蒐集不易、繼承登記手續 繁雜持續辦理中,且系爭土地之買賣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 、房地合一稅,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等為由拖延,拒不履 約,事實上被告早於本件第三次開庭前之110年12月間,即 已另尋得買主,將系爭土地以高價出售林文進,隨即辦畢繼 承登記並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買受人,惡意違約情事明顯,於訴訟中迄至111年3月10日前 ,仍隱瞞雙重買賣及過戶事實,致原告原請求已有給付不能 情形。
㈥被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被告仍有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亦約定「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 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惟被告 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17,416,800元後,又於110年12月間將 系爭土地以高於原買賣價金174,328,000元之300,000,000元 出賣與林文進。被告違約為雙重買賣,應得預見將遭原告依 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仍執意將系爭土地為雙重買賣,自可 合理推認是因前後買賣契約有高達125,672,000元之價差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16,800元並未 過高。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科都市計畫區(下稱南科計 畫區)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除得以參加區段徵收變更為建 地,增加土地交易經濟價值外,亦得視土地交易情形出售獲
利,因被告再行高價出售並移轉土地與第三人,乃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既於110年12月間出售系爭土 地,林文進亦願以每坪單價142,118元、總價30,000,000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於被告違約出售時,即 有其出售價格之客觀價值存在,該金額核屬客觀交易價值。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125,672,000元(即系爭土地前後二份買賣契約之 價差),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7,416,800元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143,088,800元,及均自原告民事準備(六)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2229-1土地買賣契約以及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中1295 -3、1296-3、1297-3之部分:
⒈2229-1、1295-3、1296-3、1297-3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 原以為過戶可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於交易後經調查,上 開4筆土地已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該道路用地被區段徵 收後會變成建築用之抵價地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再移 轉與原告,被告要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和房地合一稅。 被告若知道該道路用地將來會變更成建地,就不能用道路 用地之價格出售,又若知道要繳土地增值稅及高額之房地 合一稅,況該稅於兩造簽約後之110年7月1日,政府修改 房地合一稅稅率定為取得土地後第1、2年出賣課所得45% 、第3至5年間出售課所得額35%,第5年之後課20%,被告 即不可能以該不含稅之價格出售。
⒉交易土地係道路用地還是建地,交易上價格相差懸殊,自 屬物之性質交易上絕對重要之事項,而交易之土地是否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涉及出賣人實際可取得價 金多寡之比例,會影響交易之價格,被告若知其情事,絕 不可能以該買賣價格和條件出賣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88 條第2項之適用。
㈡關於2229土地買賣契約以及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中1295、 1296、1297之部分:
⒈2229、1295、1296、1297土地為農地,買賣過戶免課土地 增值稅。但被告於交易後,發現上開4筆土地使用分區雖 屬農業區,但係可供申請變更開發為產業支援區,且又被 納入區段徵收公告範圍内,將來被區段徵收換回可供建築 之抵價地,價格相差有天壤之別,此為被告所不知,而為
原告所明知,因此於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5項中約定「 賣方需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本標的善化區胡厝寮段2229地 號全部位於台南南科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内(非屬公設一 般徵收),若未於範圍内,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價 金返還予買方,互不要求損害賠償,解約費用由賣方負擔 。」,可見原告係為貪圖該農地將來南科計畫區區段徵收 農地變為建地之利益而來,並搶在區段徵收公告禁止過戶 前完成簽約,其交易之標的雖為農地,但著重在將來區段 徵收後之建地,此乃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無疑義。 ⒉從農地交易免稅,到區段徵收完畢後發還可供建築之抵價 地(抵償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要調漲到 發還土地時之地價。屆時再移轉,將發生驚人之土地增值 稅,涉及被告實際上可取得買賣價金之多寡,被告若知道 該農地將來會變更成建地,就不能用農地之價格出售,若 知道要繳土地增值稅及政府於110年7月1日修改為高額之 房地合一稅,被告即不可能以該不含稅價格出售,此為交 易上絕對重要之事項,而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適用。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前述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10年9月29日答辯狀之送達 對原告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此 不成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㈣縱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所失利益損害12,562,000元:
⒈原告雖已給付17,416,800元,然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僅佔總價金之10%,原告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與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有 對價關係,被告自得主張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 之給付。原告既經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即尚未取 得系爭土地,自無從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
⒉原告雖以被告前後二買賣契約之價格差距125,672,000元, 主張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然雙方既尚未履行完畢,猶待被告移轉登記, 原告始得獲轉賣價差之利益,在此之前其對於賺取價差之 預期,均尚屬期待權,縱原告或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 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 性。況被告以每坪82,598.67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相較於被告與林文進簽訂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相差將近 一倍。而買賣價金常繫於締約之機會,被告能覓得林文進 購入系爭土地,不等同原告必能獲得相同之締約機會。且 短短8個多月系爭土地價格漲幅將近1倍,與一般常情有違
,不具客觀確定性,顯非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 已定有轉售計畫可預期該等利益,則依其外部情事觀之,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利益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7,416,800元: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單純依契約文字解釋, 似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契約若已遭解除 ,自無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迫使債務人履約之可能。故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既約定賣方於買方已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情形下,始須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約定顯非 以強制賣方依約履行為目的,而僅係為減輕買方對於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僅憑契約文字所載之「懲罰性 」,即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係參照108年10月31日内政 部台内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所編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下稱系爭範本)第11條第1項所訂定,是本件違約金 性質自應參酌系爭範本為解釋。而系爭範本就房屋買賣違 約金之性質採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益證本件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係於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認為兩造已無買賣契約存 在,始將系爭土地賣與林文進,與一般之二重買賣係單純 置第一次買賣契約於不顧,而直接為第二次買賣之情形不 同,被告違約情節應屬輕微。且原告所繳納之價金皆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於解約後即得將匯入款項加計利息全數取 回,是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未受有損害,若允許原告在短 短8個月之期間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7,416,800元之高額違 約金,無異肯認買方得藉此享有鉅額暴利,難謂公允。 ⒋依系爭範本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載,可知系爭範本就房屋買 賣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且該違約金 之數額即已包含損害賠償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占總價金比例已達10%,並已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之數額已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82.16%,顯逾系爭 範本規定之總價金15%,足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295、1296、1297、2229土地原為被告及被告之弟王得榮等3 人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份各3分之1(本院卷一第35至42 頁)。
㈡2229-1、1295-3、1296-3、1297-3土地原為王得榮單獨所有 之土地(本院卷一第63頁、第97至99頁)。 ㈢王得榮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 告為王得榮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一第45、131、151-169、 213頁)。
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就2229-1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2229-1土地,買賣總價為50,400,000元,原告買 受持分如附表「金額分配比例」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至 61頁)。
㈤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簽立下列土地買賣契約書: ⒈簽立2229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229土地 ,買賣總價為11,768,000元,原告買受持分如附表「金額 分配比例」欄所載(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 ⒉簽立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295、 1296、1297、1295-3、1296-3、1297-3等6筆土地,買賣 總價為112,160,000元,原告買受持分如附表「金額分配 比例」欄所載(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
㈥就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0年5月5日給付11,20 0,000元之簽約款至銀行履保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就2229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 於同日給付1,176,800元之簽約款至銀行履保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㈦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岡山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記載:在整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時間約使用8.5個月,遺產 項目多且遺產金額大,惟恐在遺產稅審理期間,上揭買賣土 地可能被政府徵收,造成通知人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 買方之義務,且在上開第⑴項110年4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中之第七條第五款載明辦理點交時間最遲不得逾民國110年7 月30日之約定,為此決定終止上開三件買賣契約等語(本院 卷一第103至105頁)。
㈧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許博堯律師寄發豐原郵局第450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記載: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任何解約 事由,請依約誠實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 ㈨原告於110年8月2日委託許博堯律師寄發豐原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與被告,記載:1295、1296、1294、2229土地(被告 各持分1/3),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應先行就該4筆土 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給付價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㈩1295、1296、1297、2229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係 屬於「農業區(供開發為產業支援區)」;1295-3、1296-3 、1297-3、2229-1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係屬於「 道路用地」(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1295、1296、1297、2229土地係位在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部分)(新市 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A、B、C、D、E、N、O)細部計畫配合 變更主要計畫案」暨「擬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不 含科學園區部分(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A、B、C、D、E 、N、O)細部計畫案」中之「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細部 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內「D區」之開發區塊,上開計 畫案目前正在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279頁、第343至345頁)。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收受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71至180頁之答 辯狀。
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與林文進簽訂下列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文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⒈就1295、1295-3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64, 760,000元(本院卷二第127至138頁)。 ⒉就1296、1296-3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65, 230,000元(本院卷二第139至151頁)。 ⒊就1297、1297-3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63, 030,000元(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 ⒋就2229、2229-1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06 ,980,000元(本院卷二第167至178頁)。 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為 下列之人所有:
⒈1295、1295-3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進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110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卷二 第29至32頁)。
⒉1296、1296-3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方天助所有(原因發 生日期記載:110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
、卷二第15至18頁)。
⒊1297、1297-3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周小珍所有(原因發 生日期記載:110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第481至484 頁 、卷二第19至24頁)。
⒋2229、2229-1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進、訴外人黃嫈寓所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0年12月30 日)(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卷二第25至2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其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得依民法第8 8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土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爭 執事項、所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 求被告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125,672,000元。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7,416,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就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 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 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 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 撤銷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而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2229-1、1295-3、1296-3、1297-3土地為道 路用地,2229、1295-3、1296-3、1297土地為農地,被告 原以為系爭土地過戶可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 惟兩造簽約後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若被徵收將會變成建築用之抵價地發還土地所有權人, 再移轉與原告,被告要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和房地合一 稅,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且為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所 不知,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得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之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述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被告委託不動產仲介不動產公司銷售2229-1土 地所出具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 」,可知被告王湮澍於該說明書「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 收」欄位勾選「是」(本院卷一第263頁)。又系爭買 賣契約增補條款第5條,均有關於賣方(即被告)須行 文向主管機關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位於臺南南科特定區區 域徵收範圍內(非屬公設一般徵收),若未於範圍內, 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院卷一第59、77 、93頁)。而被告王湮澍於110年4月28日,更曾前往臺 南市安定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載 明1295、1296、1297土地為「農業區(供開發為產業支 援區)屬區段徵收」,1295-3、1296-3、1297-3土地為 「道路用地屬區段徵收」,並記載上開6筆土地為「109 /03/31變更臺南科學工業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部 分)(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離專案通盤檢討)(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細部計畫案」;另記載2229-1土地 屬「道路用地」、2229土地屬「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 發為產業支援區)」,並記載此2筆土地為「97/07/30 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部分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等情,有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被告於取得上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非但並未向原告主張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之2229-1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不知悉2229 -1土地係位在南科計畫區範圍內,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欲 撤銷出售2229-1土地意思表示之情形,反而更於110年4 月30日再與原告簽訂1295等6筆土地買賣契約及2229-1 土地買賣契約。是尚難謂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有何就系爭土地係位在南科計畫區區域徵收範圍內乙事 不知悉,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⑵又「擬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 部分)(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A、B、C、D、E、N、 O)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南科學工 業園區線;特定區計畫(不含科學園區部分)(新市區 建設地區開發:區塊A、B、C、D、E、N及O)細部計畫案 」於110年4月20日公開展覽30日,並分別於110年5月6 日、5月11日舉行都市計畫說明會,目前於臺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中,預計111年初接續提報内政部審議 ,俟内政部審議通過並核定後,方能發布實施;上開計 畫案分為A、B、C、D、E、N及0等7區塊,係採區段徵收 方式一次辦理開發,1295、1296、1297、2229土地皆位 屬D區開發區塊區段徵收範圍;又D區開發區塊「區段徵 收公告及通知」、「禁止或限制移轉登記」皆係屬區段 徵收階段作業,因目前本案仍屬於都市計畫審議階段, 尚難預估相關作業期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都綜字第110150265 1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12月22 日南市地徵字第11015342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足見系爭土地尚未因位在都市計畫區段 徵收範圍內,而受徵收之公告、通知,亦尚未有受禁止 或限制移轉登記之情形。
⑶況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另就系爭土地與林文進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文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格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並已於111年3月9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進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如不 爭執事項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函 詢稅務機關,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林文進,並於111年3 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時,買賣雙 方有無經課徵或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節,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1年5月18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11 12752541號函覆以:1295、1296、1297及2229土地係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另蘇厝段1295-3、1296-3、1297-3 及2229-1土地係符合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 及第4款,皆免報繳納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頁);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以111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112602534號函覆以:12 95等6筆土地之買賣行為非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迄今 亦無相關申報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經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以111年5月19日南市財佳字 第1112804733號函覆以:1295、1296、1297土地屬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於申報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無須繳 納土地增值稅,另1295-3、1296-3、1297-3土地屬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於申報移轉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准在案,無須 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並經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111年5月24日南市財營字 第1112606105號函覆以:2229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2229-1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屬於 王得榮之應有部分完成遺產稅之申報、核定及繳納,並 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林文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 系爭土地均尚未被徵收,亦未經禁止或限制移轉登記,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何受法律禁止、限制,或 其他窒礙難行之處,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益證被告 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已列入區段徵 收範圍,若移轉給原告將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房地合 一稅,故其就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並 無可採。
⑷參以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0年7月12日寄發 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記載:在整理被繼承人遺 產申報時間約使用8.5個月,遺產項目多且遺產金額大 ,惟恐在遺產稅審理期間,上揭買賣土地可能被政府徵 收,造成通知人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買方之義務 ,且在上開第⑴項110年4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第 七條第五款載明辦理點交時間最遲不得逾民國110年7月 30日之約定,為此決定終止上開三件買賣契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依被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其 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不知 系爭土地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日後需繳納高額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情形,而主張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 之情形而得撤銷云云,洵非可取。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有丙方安心家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安心公司)擔任仲介,然安心公司於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未提供系爭土地之成交行情給被告參考,
反而僅不斷催促被告簽約,致被告僅以每坪82,598.67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然在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民事答 辯狀撤銷意思表示後,於110年12月間與林文進簽定買賣 契約,成交價格每坪142,143.59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相距 僅8個月,成交價格竟相差如此之大,可知被告對系爭土 地成交行情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且係遭安心公司隱瞞所 致,若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成交行情高達每坪142,143.59元 ,即不會以每坪82,598.67元之價格出售,故被告得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⑴縱然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林文進簽訂買賣契約時,成交 價格約每坪142,143元,然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於110年 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之成交價格有 何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更無法以此認定仲介系 爭土地買賣之安心公司有何對被告隱瞞系爭土地市價之 情形。而就一般市場上有關不動產交易常情而言,不動 產成交價格通常係由買賣雙方協議折衝決定,各有其主 、客觀考量因素,衡情原告對被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 內心想法為何,亦無從知悉。且被告王湮澍為49年出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為三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璟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76、37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