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禮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
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黃明治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1年6月 20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命⒈上 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萬2,126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5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價額予以核定。而因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185、187頁)。再參以上開編號A 、B、E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合計為82.56平方公尺(計算式:4 +69.4+9.16=82.56),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3萬5,616元(計算式:82.56平方公尺×1萬8,600元/平方 公尺=153萬5,616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核屬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5,616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