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59號
TNDV,110,訴,195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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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呂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馮豊信
呂豊
馮文德

馮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豊信、呂豊源、馮元正、馮
文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馮豊信、呂豊源、馮元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臨接既成巷道;土地中央有磚造
三合院舊房屋,土地北半邊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右側伸手
(北側廂房)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其中;土地南半
邊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左側伸手(南側廂房)為被告所有
三合院正中大廳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東側有停車棚,為
原告所有。為便於將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1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豊
信、呂豊源、馮元正馮文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
4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豊信、馮元正則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馮文德則以:
  伊對分割方案不太瞭解等語。
 ㈢被告呂豊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 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側有既有巷道(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均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 南側亦有既有巷道(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中央有磚造三合院舊房屋,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建物 ,即三合院右側伸手(北側廂房)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 居住其中;系爭土地南側之地上建物,即三合院左側伸手( 南側廂房)為被告所有;三合院正中大廳為兩造共有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71頁至第 87頁)。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目前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可供兩造分得之上揭土 地彼此相通、對外通行,對於兩造分得之土地甚為便利,增 加使用效益,應屬可採,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得面臨道路,又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馮豐信、馮元正同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況,及兼顧各有人分得部分 之價值,以及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況,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較為公允,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李月美 2分之1 2 馮豊信 8分之1 3 呂豊源  8分之1 4 馮文德 8分之1 5 馮元正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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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