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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59號
TNDV,110,訴,1459,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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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浩紳上多媒體創意有限公司隆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彬
訴訟代理人 謝俊安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銷售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十藝企業有限公 司東山區東正段12戶住宅新建工程(麗都園)(地號:東山 區東正段697等一筆地號)」(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 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期 限為109年11月15日。原告已依約提供包含底價表、銷售表 製作、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 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相關服務, 並曾派駐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謝俊安至系爭建案 銷售中心提供駐點服務,詎被告屆期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 20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亦不曾依系 爭契約履行或派駐人員在系爭建案為任何銷售管理工作。兩 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哲彬在外積 欠債務,遂央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洋騰簽立系爭契約,用以 作為原告有資力之證明,來取信其債權人。至於謝俊安雖有 出入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然係因謝俊安與被告實際負責人 張明湯為多年朋友關係,謝俊安學習銷售房屋事宜,而無 償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幫忙處理事務,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更名前為隆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隆誠公司),隆誠公 司負責人林邑珮謝俊安前妻,當時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謝俊安;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許哲彬謝俊安為股東關係,許 哲彬為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張明湯,法定代理人張洋騰張明湯之子 。被告另有關係企業彩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讚公司 ),彩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明湯配偶張彩峰。二公司均為 搭蓋房屋、銷售建案之營造業。
 ㈢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設計管理合約書(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下稱彩讚合約),原告簽約代表人為謝俊 安,彩讚公司簽約代表人為張明湯。該合約約定彩讚公司委 託原告擔任「彩讚建設東山區東正段12戶住宅新建工程(彩 讚麗都園)(地號:東山區東正段697等一筆地號)」(下 稱彩讚麗都園)之工程管理、發包及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 服務費用300萬元、結案獎金50萬元。
 ㈣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簽約代表人為謝俊安 ,被告簽約負責人為張洋騰、保證人張明湯。該合約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 為200萬元,付款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付款(兩 造對於有無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有爭執)。
 ㈤系爭建案為彩讚麗都園改名後之名稱,為被告建設及銷售之 同一建案。
 ㈥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固定派駐 在該銷售中心之人員為銷售人員陳异家、會計黃懷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 ⒈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 爭建案之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範圍為底價表、銷售表 製作、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 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原告為專 案人員,視情況須至接待中心工作;服務費用為200萬元, 付款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付款等情,有經兩造 用印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然實無締約之真 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系爭契約之客觀文義不 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許哲彬在外



積欠債務,遂央求張洋騰簽立系爭契約,用以作為原告有 資力之證明,來取信其債權人等語,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為原告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1號支 付命令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依法視同起訴之事件,觀諸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抗辯 原因係稱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完工、半途退出,造 成被告須另尋業者善後,故不同意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 等語(司促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後被告於110年1 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改辯稱兩造並無締約 真意,係張洋騰許哲彬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用以取 信於許哲彬之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嗣被告 聲請傳喚其實際負責人張明湯於111年2月9日到庭作證, 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張明湯為何簽立系爭契約時,張明 湯則證稱:我與謝俊安為多年好友,因謝俊安跟我說他外 面有很多債務,請我簽立系爭契約,讓他可以跟債主說他 在我這邊工作,比較不會向他討債,我因此叫我兒子張洋 騰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由上開被告對 於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契約之陳述,先係為兩造有締約之真 意,但原告違約之抗辯;復改為兩造無締約之真意,係張 洋騰應許哲彬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許哲彬債主之 抗辯;再變更為係張明湯謝俊安之請求,簽立系爭契約 以安撫謝俊安債主之抗辯,經核其內容前後反覆,自相矛 盾,已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 於109年3月11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彩讚公司,先就系爭建 案更名前之彩讚麗都園建案,簽立彩讚合約,內容與系爭 契約大致相同,後因謝俊安認為彩讚合約不妥,要求張明 湯另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惟不論是彩讚合約或系爭 合約,締約雙方均無締約真意,否則不會連合約主體都未 審慎考慮即行簽約,亦不會於系爭契約中隻字未提彩讚合 約之效力,更不可能將服務費用從彩讚合約的350萬元減 少為系爭合約的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彩讚合約為憑(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先與被告 關係企業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約定服務費用為300萬 元、結案獎金50萬元;嗣於109年9月3日,與被告另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00萬元;而上開契約約定之 服務建案實為更名前後之同一建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如被告所述,簽立彩讚合約或系爭 合約之目的,均係供原告用以應付債主(不論該債主係原



告債主或許哲彬債主或謝俊安債主)之抗辯為真,則簽立 彩讚合約應已足以達到該目的,不須再簽立系爭合約,更 無需另為變更服務費用之約定,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而原告對於為何就同一建案,先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 約,復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則係主張:原告於109 年3月9日即開始為系爭建案提供相關服務,包含初步規劃 設計、參與、找店面、承租店面、人員教育訓練等,109 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時,建案名稱為彩讚 麗都園,當時張明湯以彩讚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向中 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後因彩讚公司於109年6、7月間跳 票,無法以彩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才改以被 告名義與地主及中租迪和重新辦理上開流程,兩造因此於 109年9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兩份合約內容除服務費 用金額外,其餘內容均一致,彩讚合約金額為350萬,有 開立50萬元支票給原告,後來支票跳票,彩讚公司也有贖 回,兩造才會在簽立系爭契約時,重新議價服務費用為20 0萬元,並以109年11月15日為付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58 、185頁)。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彩讚契約及系爭契約簽立 之始末,提出之解釋尚屬合理,且張明湯曾到院證稱:因 我有幫人擔保,無法借款,故用我兒子張洋騰名義向銀行 借款3,860萬元來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經核亦 與原告主張係因彩讚公司貸款問題,而改以被告公司名義 辦理貸款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大致相符。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原告之主張與相關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要難採取。
  ⑶又被告辯稱:謝俊安出入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係因其與 張明湯為多年好友,謝俊安於109年間因躲債而關閉自己 辦公處所,張明湯基於情誼,始同意謝俊安使用系爭建案 銷售中心部分空間,此後謝俊安張明湯表示欲學習銷售 房屋事宜,張明湯遂同意讓謝俊安處理系爭建案部分事務 ,惟此屬無償學習性質,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建案房屋 外觀也係被告委託專業建築師所設計,與原告或謝俊安無 關等語;然查:
   ①證人張明湯到庭證稱:謝俊安有為自己、陳异家、張洋 騰設計名片,謝俊安名片職稱為系爭建案專案經理;當 銷售小姐陳异家休假或臨時有事時,會請謝俊安留在銷 售中心處理事務、接待客人、收取訂金;銷售中心的格 局安排配置及外牆張貼之系爭建案圖示,均為謝俊安所 設計;謝俊安另有設計建案3D外觀圖,但被告未採用; 原告公司除謝俊安外,還有一名叫「阿斌」的人跟著謝



俊安一起來被告銷售中心,謝俊安曾指示「阿斌」申請 水電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其 有派遣謝俊安及名為「阿斌」之人,為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 、製作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 資料彙整等服務事宜等語相符。
   ②又證人陳异家到庭證稱:我知道謝俊安有負責聯繫,而 且我需要的資料,例如銷售坪數、價目表、建案的平面 圖等提供客戶參考的銷售資料,也都是跟謝俊安拿的, 我進銷售中心時就有看到謝俊安了;系爭建案的房屋外 觀透視圖,美工我有聽謝俊安說是他弄的;在我進場之 前有一個客戶是由謝俊安接待的,後來我進場了才有建 照可以銷售,該案也有成交;系爭建案銷售合約及名片 的印刷,還有合約書封套的廠商都是謝俊安負責接洽的 ;有客戶要聯繫簽約事宜,我不在我就會請謝俊安幫忙 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派 遣謝俊安,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製作底價表及 銷售表、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 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事宜等語相符 。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系爭合約約 定之各項服務事宜。張明湯雖另證稱:謝俊安是為了避 債才來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且是以學習的名義,無償提 供上開服務,謝俊安待在銷售中心的時間也不固定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謝俊安張明湯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張明湯曾於109年11月4日傳LINE問謝俊安:「俊安、 你看懷萱上個月上幾天班」(本院卷第125頁),就此 張明湯證稱:懷萱是待在銷售中心裡面的被告公司會計 ,因為我看會計沒有上班,但有刷卡,我想說謝俊安有 在那邊,我有問他,我也有問陳异家,確認後再算薪水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謝俊安應係 時常待在銷售中心,張明湯始會向謝俊安查證銷售中心 員工出勤之狀況,足認張明湯上述證言,互有自相矛盾 之情形。本院審酌張明湯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間具有利益衝突,因此張明湯證稱謝俊安是為了躲債 ,無償提供服務,以及待在銷售中心時間不固定云云, 因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不相符合,應不足 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 契約關係之真意,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兩造既有簽立書



面契約,理應推認有依契約內容文義締約之意思,而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實無締約之真意,自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有依內容文義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且 原告有派遣謝俊安及名為「阿斌」之人,為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安排配置銷售店面、提供戶外廣告設計建議、製 作各戶平面配置設計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 等服務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已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服務乙節,並提出系爭建案相關文件電子檔光 碟及索引(內含建案3D外觀圖、建案LOGO設計圖、代銷參考 資料、各戶平面圖、銷售中心平面設計及工程報價單、名片 設計、建案銷售合約、建造申請資料及其他資料彙整)、謝 俊安與張明湯間LINE對話紀錄、謝俊安與系爭建案銷售人員 陳异家間LINE對話紀錄、謝俊安與合約印刷廠商間LINE對話 紀錄各1份,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外觀、內部及施工照片10張 、建案3D外觀圖3紙、房屋預約單2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 至171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堪以 採信。
 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相關文件電子檔光碟及索 引,確為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惟辯稱:上開資料內容係謝 俊安利用出入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機會,私自自被告公司電 腦拷貝而來,非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製作之資料等語(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有 諸多內容含有謝俊安參與系爭建案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尚 難認係不相干之人私自自電腦拷貝而來;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拷貝自被告電腦而得,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稱:縱使兩造有締約之真意,然系爭契約簽立於1 09年9月間,而原告自認其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提供服 務,期間只有兩個月,原告顯然不可能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請求全部報酬並不合理;且從被告未要求原告履行 ,可知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合意,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 定之全部服務費用200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3月9日即開始為系爭建案提供相關服務,包含初步規劃設 計、參與、找店面、承租店面、人員教育訓練等,109年3月 11日與彩讚公司簽立彩讚合約時,建案名稱為彩讚麗都園, 當時張明湯以彩讚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向中租迪和公司 申請貸款,後因彩讚公司於109年6、7月間跳票,無法以彩



讚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才改以被告名義與地主及 中租迪和重新辦理上開流程,兩造因此於109年9月3日另行 簽立系爭契約,兩份合約內容除服務費用金額外,其餘內容 均一致,彩讚合約金額為350萬元,有開立50萬元支票給原 告,後來支票跳票,彩讚公司也有贖回,兩造才會在簽立系 爭契約時,重新議價服務費用為200萬元,並以109年11月15 日為付款期限,後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給付服務費用,故原 告於同日停止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8、185頁),而兩造亦 不爭執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彩讚公司 簽立彩讚合約,約定彩讚公司委託原告擔任彩讚麗都園之工 程管理、發包及銷售資料設計等工作,服務費用300萬元、 結案獎金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彩讚合約與系 爭契約,除重新議定服務費用外,其餘約定之服務內容、建 案與彩讚合約並無不同,足認原告應係自109年3月9日起即 開始提供服務,並非自109年9月始提供服務,因此,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為 何,更未曾請求原告補正或改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
 ⒋依此,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足 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底價表、銷售表製作、 銷售店面安排配置、戶外廣告設計建議、各戶平面配置設計 圖、現場銷售管理、協助被告資料彙整等服務內容,依系爭 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給付 服務費用200萬元,被告迄今未付,堪以採認。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00萬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司促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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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紳上多媒體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誠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