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炎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任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23
6號)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佳利(被上訴人對陳佳 利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2,314元、工作 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6,106元,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醫療費用2,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12 0,000元。被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聲明,其請求之金額已逾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而得附帶上訴之22,780元範圍, 就超過之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因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前,指揮其配偶陳佳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倒車時,明知被上訴人站立在系 爭貨車之倒車路徑上,仍指揮陳佳利繼續倒車,致系爭貨車 撞擊被上訴人之腰背部,被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又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 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免 疫系統異常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前從未住院,事故後卻多次住院,可見系爭病症確與本件事 故有關,被上訴人因此頻繁至成大醫院及同行身心診所就醫 治療,此部分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1,059元,惟被上訴人僅 再請求3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 ,無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 時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792元(計算式:158 元×8小時×3日=3,792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僅受 有系爭傷害,後續亦出現系爭病症,長期因焦慮無法成眠奔 波醫院,且上訴人事發後始終未道歉,造成被上訴人二度傷 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連同原審判決之80,000元,請 求精神慰撫金共170,000元。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尊重法院判斷,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而支出醫療費 用30,000元,且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業如前述,爰另提起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3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120,000元。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⒊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故意指揮陳佳利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被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才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再者,系爭貨車 在碰到被上訴人右後方腰部之位置時,即立刻煞車停止,撞 擊力道輕微,被上訴人受到碰撞後刻意緩慢倒地,可見傷勢 並不嚴重。至被上訴人所稱後續出現之系爭病症,其就醫時 間與科別,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 在市場從事販賣果菜之生意,顯然精神上並無任何痛苦,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0,000元,亦屬無據。
㈡另被上訴人前曾因妨害陳佳利名譽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小字第23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陳佳利30 ,0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債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 陳佳利,陳佳利業將另案債權讓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與本件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㈠陳佳利於109年4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臺 南市○市區○○路000號倒車,因無法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乃 委請上訴人指揮倒車,當時被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貨車倒車之 路徑上,遭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其腰背部,致其倒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上午7時4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至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2,3 14元不為爭執。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而無法至菜市場擺 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 受有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92元)工作損 失不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對其指揮之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與 有過失:
⒈陳佳利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上訴人之指揮,駕駛系爭貨車 倒車時撞擊被上訴人腰背部,導致被上訴人倒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一審),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二審)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29 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貨車撞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 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收據3紙、病歷資 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25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45分許,被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即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被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 事發時間相近;又本件經刑事一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貨車撞擊後方 腰部位置附近後,身軀先往其左手邊一晃,又往其右手邊傾 斜了一點,碰觸到在其右手邊側的系爭貨車車尾,同時被上 訴人手抓著擺放在其前方的紙箱邊緣,試著穩住身體,然而 其仍重心不穩,左側臀部先著地,背部及頭部再著地,隨後 平躺在地板上等情,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附 於刑事案卷可佐(刑事一審卷第57至58、75至84頁),足認 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撞擊位置相 符。經綜合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之位置、力道,被上訴人 因而倒地碰撞身體部位情形,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後,堪認 被上訴人確係因遭系爭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故意指揮陳佳利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撞擊 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才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
⑴本件事發地點為菜市場,兩邊路旁均有攤位與攤商聚集, 且因攤商擺攤佔用部分道路,實際可通行的道路狹窄。依 刑事一審勘驗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陳佳利開 始倒車前,被上訴人即背對著道路,站在其攤位前,手拿 筆正低頭在標示菜價,於開始倒車時,雖上訴人在貨車後 方指引陳佳利倒車,但被上訴人仍低頭站在其攤位前,未 因陳佳利倒車而避開,期間上訴人為了避免貨車倒車影響 附近攤商擺放在轉角處販賣之商品,有開始挪動商品位置 之行為,但未見其有上前告知被上訴人貨車倒車促請其注 意,或促使被上訴人先行避讓之舉動,並於貨車倒車逐漸 靠近被上訴人時,亦未促使被上訴人避讓,終至貨車左後 方車尾碰撞到被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附近(刑事一審卷第 54至61、65至101頁)。是被上訴人既站立在貨車後方路 徑上之位置,依事發現場攤位擺放情狀,上訴人指引貨車 倒車站立之位置,及系爭貨車車型及倒車路徑,暨被上訴 人於刑事一審曾供稱其在車後,可以看到車子後方的全貌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1頁)綜情觀之,被上訴人若未先行
避讓,將無可避免遭到倒車中之系爭貨車撞擊受傷,應為 上訴人所能知悉、預見。
⑵再依刑事一審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指揮陳佳利倒車時 ,除持續向陳佳利表示:「來」外,並未有任何促使被上 訴人避讓之舉動,已如上述,甚至在被上訴人遭系爭貨車 撞擊倒地,並發出類似「阿-阿-阿」之哀號聲後,連陌生 人都出聲提醒:「跌倒啊!」、「等下啦!」、「這人倒 在那」,上訴人仍向陳佳利表示:「來」、「啊妳不來嗎 」、「妳不知道她(即被上訴人)在搞那個出頭,來啦」 等情,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刑事一 審卷第55至57頁)。則上訴人於指揮陳佳利倒車時,依系 爭貨車倒車路徑,有撞上被上訴人受傷之可能,既為上訴 人所能知悉、預見,卻仍持續指揮陳佳利倒車,毫不在意 被上訴人是否有遭倒車中之貨車撞擊;並於陳佳利駕駛的 貨車已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倒地之情形下,仍未向前 查看被上訴人之狀況,一再要求陳佳利倒車,足見上訴人 對於系爭貨車將撞擊被上訴人,並導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 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並容任其發生,是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至為明確。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故意站在系爭貨車之倒車路線上 ,為與有過失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刑事一審勘驗內容可知,陳佳利倒 車時,被上訴人雖可能有聽到系爭貨車倒車及上訴人指揮 倒車之聲音,然彼時被上訴人係背對道路,站在其攤位前 ,手拿筆正低頭在標示菜價,未曾轉頭留意系爭貨車之倒 車路線,而上訴人負責指揮陳佳利倒車,明知被上訴人站 在系爭貨車倒車路線上,卻未曾對被上訴人促請注意先行 避讓,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預見上訴人會指揮陳佳利駕駛系 爭貨車倒車撞擊之,既不可能預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對其指揮之系爭貨車撞擊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並無與有過失,即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 妥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及被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先前於市場擺攤賣菜,目前無業,與公婆同住 ,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 擺攤賣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原 審卷第26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妥適。 ㈢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醫 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陸續經診斷患有急性暈眩症、 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 目眩、免疫系統異常等病症,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從未 住院,事故後卻多次住院,可見系爭病症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被上訴人因此頻繁至成大醫院及同行身心診所就醫治療, 而支出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長期焦慮無法成 眠、奔波醫院,上訴人事發後始終未道歉,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莫大痛苦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被上訴人因急性暈眩症,於109年5月18日、6月1日、6 月29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等文字;同行身心診所109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罹患適應性失眠症 、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於109 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止,共5天5次至該診所精神科就診 ,醫囑建議多休息等文字,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26至2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尚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另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收據5紙(附民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及同行身心診所醫療收據4紙 (附民卷第21至24頁),該收據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收 據所示之日期,至上開處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惟尚難 認被上訴人就醫之項目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且上開收據記
載之就醫科別涵蓋耳鼻喉科、急診、感染科、風濕免疫過敏 科、精神科等科別,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事故前未曾有系爭病 症為由,主張系爭病症係由本件事故所導致,惟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憑採。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以下依被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順序說明),其中記載:⑴109年12月17日急診: 被上訴人來診為發燒(看起來有病容)、畏寒,近兩週體重 下降、食慾差,由門診轉入(本院卷第129至139頁);⑵111 年3月16日急診:被上訴人來診為主訴今日持續腹脹、發燒 (看起來有病容),嘔吐(本院卷第141至155頁);⑶109年 12月18日感染科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11日(本院卷 第157至165頁);⑷110年1月11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入院,同 年月22日出院,住院11日(本院卷第167至180頁);⑸門診 紀錄:109年4月29日一般外科,同年5月13日一般外科,同 年5月18日耳鼻喉科,同年6月1日耳鼻喉科,同年6月9日新 陳代謝科,同年6月29日耳鼻喉科,同年7月20日家庭醫學科 ,同年9月1日新陳代謝科,110年1月4日感染科,同年1月8 日大腸直腸肛門外科,同年1月11日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2 月1日感染科、風濕免疫過敏科,同年3月15日風濕免疫過敏 科,同年5月10日風濕過敏免疫科,同年8月2日風濕免疫過 敏科,同年10月25日風濕免疫過敏科,111年3月21日感染科 (本院卷第181至201頁)。依上開病歷資料,雖可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至成大醫院上開科別就醫,並接受若干檢查及治療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就醫項目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為本件事故所致,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尚難憑採。 ⒋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亦經認定如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⒌依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234號判決核閱無誤,足
認陳佳利確實對於被上訴人有另案債權之存在,並於110年1 1月10日將另案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為故意侵權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條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要以另案債權與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6,106元(醫療費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 (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 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